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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周永生与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2014)邳行初字第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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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永生,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陈桂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良臣,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洪鹏,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周永生诉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生、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高良臣、杨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生诉称,原告之父周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晚推行自行车被刘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死亡,后邳州市交警将涉案自行车暂扣存放于邳州市鑫某停车场。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50元停车施救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和收费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其理由:1、未向死者的直系亲属作出扣车凭证。原告之父于2013年10月24日晚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被告通知亡父之女周某乙到达事故现场并将自行车予以暂扣,但未出具合法的暂扣凭证。2、被告收取原告的停车施救费用属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未向原告作出扣车凭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被告的收费行为属违法行为;3、依法判令撤销0287131号停车施救收费凭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万元;4、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通过媒体(电视台)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1、被告将涉案车辆移动、妥善保管是清理现场、恢复交通的需要。被告之事故处理中队接到涉及周某甲的交通事故报警后,立刻派交警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勘查完毕后,为恢复交通并防止发生二次事故,而尽快将现场车辆及物品等移除并予妥善保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2、被告没有扣留周某甲生前所骑自行车,因而无需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因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的需要,委托社会救援服务单位(鑫某停车场)将周某甲所骑的自行车从交通事故现场移走并代为保管是一种民事代保管行为而非扣留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无需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专业救援队伍及设施、场地等而委托社会救援服务单位提供事故救援、撤除现场、保管相关物品等服务,符合相关规定。3、被告没有实施向原告收取停车施救费用的行为。鑫某停车场向原告收取50元费用后返还了代为保管的自行车,其行为纯属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收取其停车施救费用的说法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行政措施凭证。2、盖有邳州市鑫某停车场印章的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元停车费。3、邳公交认字(2013)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自行车被被告暂扣。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车辆放行通知单系其出具,但认为该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扣留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将事故车辆移走系清理现场、恢复交通的需要;收费凭证非被告开具,也不是被告批准收费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被告扣留了涉案自行车,被告只是将涉案自行车予以移除,并没有扣留。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1、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交通运输局、徐州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徐价服(2011)19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社会救援服务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对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物品进行保管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合法的。2、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用以证明被告对事故现场的处置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向相关停车场开具通知单,对涉案自行车予以放行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断证明被告前期对涉案自行车采取了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停车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邳州市鑫某停车场收取了原告50元停车施救费,而非被告收取该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被告依职权通过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划分等依法进行的认定,该认定书未记载扣留事故车辆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举证的徐价服(2011)193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举证,于法无据。被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且被告当庭答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刘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5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00M处时,与路西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周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现场勘查,将周某甲所驾驶的自行车从事故现场移走并交由邳州市鑫某停车场保管。2014年1月13日被告开具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同日,邳州市鑫某停车场收取了原告停车施救费50元后将涉案自行车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派员赶赴现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之规定,将涉案自行车从事故现场移走并交由邳州市鑫某停车场予以保管,该行为并非对涉案自行车的扣留行为,仅系被告为清理现场、恢复交通的需要而将涉案自行车从事故现场转移之行为,故该行为并非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需开具扣车凭证。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开具放行通知单将事故自行车予以放行,邳州市鑫某停车场收取了原告50元停车施救费,该收费主体并非被告,被告未实施收费行为。综上,原告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惊涛人民陪审员:李华人民陪审员:贾继超

书记员:郭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