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罗强强,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尹桂姣,女,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于2013年3月10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照被申请人罗强强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72元、被申请人尹桂姣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72元计算,决定对被申请人罗强强征收社会抚养费8944元,对被申请人尹桂姣征收社会抚养费8944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888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而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送达了茶(界)计生催字(2014)第15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888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罗强强、尹桂姣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1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执行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玉坤审判员:罗陈刚审判员:刘汝平
书记员:韩慧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