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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王卫东诉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建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武胜行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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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

原告王卫东,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胜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彭波,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朝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东不服武胜县住建局2014年3月17日强制拆除其所建房屋的行为,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卫东和被告武胜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2日,本院将被告武胜县住建局补充提供的《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方面的证据交原告王卫东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胜县住建局认为原告王卫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武胜县沿口镇规划区内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违法修建房屋,于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武住建限拆(2014)第03-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王卫东送达了该法律文书,原告王卫东收到武住建限拆(2014)第03-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仍然继续修建房屋。被告武胜县住建局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在2014年3月14日获得有关领导审批后,于2014年3月1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王卫东正在沿口镇XXX村松山休闲园修建的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被告武胜县住建局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规划图,证明王卫东所修建的建筑在武胜县沿口镇XXX山处,该处位于武胜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证明,证明经查阅建设局的档案,无王卫东在沿口镇XXX村X组建房的报建审批手续。3、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武胜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对王卫东修建的房屋进行了检查,并对王卫东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王卫东承认修建了30多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执法人员对其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告知。4、川0.012NO:0003239《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武胜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对王卫东修建房屋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5、武住建限拆(2014)第03-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武胜县住建局认定王卫东擅自在沿口镇XXX山处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王卫东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了法律救济权。6、川0.012NO:0002380《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证明武胜县住建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向王卫东进行了送达。7、行政强制措施呈批表。证明武胜县住建局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进行了审批。8、现场笔录,证明王卫东在规划区内未取得任何修建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针对原告不听制止继续违法修建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10、《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6条、第82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18条。法院责成被告武胜县住建局补充提供并经原告质证的证据:1、武胜县龙女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龙女湖片区的规划是依据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详细规划,是武胜县城市规划具体的组成部分,同时证明王卫东修建房屋的XXX山处位于龙女湖规划区内。2、四川省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证明该规划已在2007年5月14日由四川省建设厅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以川建函(2007)92号文件进行了批复。该规划第六条第一款明确武胜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整个沿口镇行政区,因此王卫东在沿口镇XXX山处修建房屋是在武胜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规划图就是一张普通的地图,无审批时间、单位和范围等内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查阅档案记录无原告办证的登记,被告应该搞清楚原告使用的土地性质,原告使用的是农用地,不是国有土地,不需要报建;行政强制措施的名词解释是暂时性的控制,但是被告却是永久性的控制,所以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18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法院责成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其证据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总体规划未公告,原告建房屋所在的经营场所不在武胜县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范围的相关文件。

原告王卫东诉称,原告是拥有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从事苗木种植、水面养殖、农牧业及农业观光的合法个体工商户,所处地点为农村,所修建的三处平房都是园区内所必须的基础设施。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城市、镇建设用地规划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而后强制拆除了原告所修建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胜县住建局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合法;并赔偿造成原告的直、间接损失合计514600元。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武住建限拆(2014)第03-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2、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3、财产损失详细清单,是具体损失的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项决定书,没有异议;对照片和财产损失清单,并不能证明他所主张的损失。

被告武胜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王卫东未依法办理和取得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在原告仍不停止修建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且控制违法建设的恶劣影响扩大化,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的修建行为采取了强制措施,不是原告所说的行政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1项证据是被告对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进行调查(勘验)、收集和形成的房屋修建情况、是否办证、相关文书的送达,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呈批及其现场笔录,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法院责成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是在被告已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提供原已形成的证据来更加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是被告送达给原告的,与被告提供第5项证据雷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现场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现场笔录)吻合;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财产损失详细清单),无第三方认证,与本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原告王卫东租赁武胜县沿口镇XXX村的集体土地开办松山休闲园,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14年3月初,原告王卫东在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三间。同月12日,武胜县住建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了王卫东正在违法修建的行为,当即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对其违法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和丈量,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同日,武胜县住建局制作了武住建限拆(2014)第03-12-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送达给王卫东;嗣后王卫东继续违法修建,武胜县住建局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同月14日,对王卫东的修建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报批,同月17日,武胜县住建局组织相关人员对王卫东在松山休闲园的修建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了拆除,王卫东对此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武胜县住建局强制执行程序不合法;并赔偿原告直、间接损失合计51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卫东修建房屋的地方是否是城市规划区内,王卫东修建房屋是否应到武胜县住建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武胜县住建局对王卫东修建行为采取的强制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从被告武胜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来看,王卫东修建房屋的地方位于武胜县沿口镇XXX山,属于龙女湖规划区内,而龙女湖规划区是依据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而制定的详细规划,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四川省建设厅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了批复,武胜县人民政府早已进行了公示。该规划将沿口镇整个行政区都纳入了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王卫东修建房屋的沿口镇XXX山处是在武胜县城市规划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王卫东未向武胜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动工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武胜县住建局通过调查和现场勘验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武胜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间只提供了龙女湖片区的规划图,在审理中,法院责令其补充证据证明龙女湖规划区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补充提供的武胜县龙女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四川省武胜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是对原已提供证据的更进一步的详细补充,该两份证据均是早已形成的证据,不是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补充的证据,该两份证据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经法院承办人与被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后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该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两个层次,城市规划区范围远远大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需办理规划许可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而不仅是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故原告王卫东称自己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农用地,不在武胜县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需要到武胜县住建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卫东接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仍然继续其修建行为,被告武胜县住建局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为了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且控制违法建设的恶劣影响扩大化,对原告王卫东的继续违法修建的房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所建房屋时,在具有两个以上具有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组织强制拆除过程中,雇请临时工协助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执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召集社会人员作临时工拆除其房屋属违法执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房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直、间接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卫东要求确认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王卫东在武胜县沿口镇XXX村X组松山休闲园处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卫东要求被告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其直、间接损失合计514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达荣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陈运斌

书记员:李姝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