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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张文静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顺行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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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文静,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静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20日与李桥镇×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内一块半废弃土地办养殖场,承包期限为10年,面积为4.5亩。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土地予以平整,并建设起养殖用房及各种附属设施。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村委会续签了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三年一调整,一年一付款。村委会向原告收取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承包费。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2013)第55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的养殖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故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未予自行拆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发出(2013)第12号《催告书》,再次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仍未遵照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作出《拆除通知》,告知原告将于2013年11月30日对原告养殖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3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将原告养殖场全部陆续予以拆除,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且并不违反2001、2002年的乡及村庄规划,被告认定原告“违反规划”无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原告的建设行为远远早于该时间,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显然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此外,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并非被告拆除,即原告所诉的被告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并不存在。故针对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颖代理审判员:刘琳琳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书记员:徐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