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侯爱文,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肖燕红,女,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于2012年10月12日在茶陵县中医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照被申请人侯爱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400元、被申请人肖燕红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400元计算,决定对被申请人侯爱文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元,对被申请人肖燕红征收社会抚养费102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04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而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4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送达了茶(界)计生催字(2013)第6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40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侯爱文、肖燕红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界)计生征字(2013年]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执行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玉坤审判员:罗陈刚审判员:张晓憨
书记员:刘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