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俞淑珍。被执行人王陶梁。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诸计生征字(2013)第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陶梁与刘莲(另案处理)未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4日在杭州仁德妇产医院生育一男孩。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王陶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属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陶梁征收社会抚养费12795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陶梁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王陶梁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王陶梁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诸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计生征字(2013)第12-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行审判员:冯少亮审判员:王圣裕
书记员:王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