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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姚林军、吴琼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裁定书

(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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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强制文书

申请人: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姚林军,男,现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吴琼,女,现住安徽省歙县。上述被申请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育壹孩。申请人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3)4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4年元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征决(2013)4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4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国强审判员:许国强审判员:汪敏

书记员:许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