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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林海云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莆行终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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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强制文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云,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严凤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余金阳,主任。

上诉人林海云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荔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作出拱信复字(2011)35号《关于南郊社区林金坤、林金堂等人反映南郊路附近果树被清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实该信访答复意见系其单方行为,与其他俩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也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在2011年9月30日及201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有对其承包地的地上物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海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天明审判员: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书记员:陈飞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