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晨,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因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在合肥市宿州路鼓楼附近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暗查,发现刘晨驾驶皖AD82**号长安轿车涉嫌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刘晨将乘客从合肥市宿州路鼓楼附近运送至滨湖,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车费30元,双方互不相识。因刘晨当场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晨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涉嫌违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决定扣押刘晨的皖AD82**号长安轿车,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向刘晨送达了皖合运罚(强措)(2013)第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刘晨扣押车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刘晨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等权利。刘晨于2013年11月28日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合交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皖合运罚(强措)(2013)第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另查明:刘晨驾驶的皖AD82**号长安轿车无相关营运资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有权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刘晨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据此对刘晨的皖AD82**号长安轿车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向刘晨出示了执法证件;作出的皖合运罚(强措)(2013)第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当场送达刘晨,告知其扣押车辆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刘晨认为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皖合运罚(强措)(2014)第0806006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合肥市运输管理处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询问笔录来看,刘晨与乘客互不相识,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支付30元车费,而刘晨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故刘晨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晨负担。
刘晨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对方的任何信息,无对方书面证据也无口头证据,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违法行为无法由一个人完成,被上诉人合肥市运管处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二、王军、方田不在现场,对事发经过并不知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亦非执法人员签字,并当场交付,因此,执法程序不合法。三、询问笔录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向原告收集,不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判决。
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刘晨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处决定暂扣刘晨上述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并依法履行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告知了刘晨予以暂扣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刘晨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二、刘晨要求撤销扣押行政措施的主要理由是其并没有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并认为我处取证程序不合法。通过我处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刘晨将乘客自合肥市宿州路鼓楼附近运送至滨湖,并与乘客约定收费30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同时告知了刘晨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刘晨辩称的上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执法人员在合肥市宿州路鼓楼附近查获刘晨所驾驶的皖D8**号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2、皖合运罚(强措)(2013)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3、皖合运罚(强措)(2013)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4、皖合运罚(强措)(2013)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5、皖合运罚(强措)(2013)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证据2-5均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各项程序规定,在此基础上向刘晨制作并送达了皖合运罚(强措)(2013)04060016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告知了刘晨予以暂扣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刘晨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刘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涉嫌钓鱼执法;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拿到驾驶证20天,处于实习阶段;3、朋友李婷婷的工作证明,证明我当天是去接她的。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的扣押清单、决定书,证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取证程序不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刘晨的车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其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刘晨的违法行为制作了现场录像及现场笔录,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清单》当场送达给了刘晨,并告知其暂扣车辆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因此,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刘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怡审判员:李琦审判员:仇欲晓
书记员:丁亚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