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增礼,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永环,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系上诉人田增礼之女。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玉平,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艮须。
上诉人田增礼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柳林屯乡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柳林屯乡政府在其作出的(2013)柳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查明:大任庄村发放宅基地的标准为每处东西宽10米,南北长20米,有一个儿子的农户发放20米×20米;有两个儿子的农户发放30米×20米,以此类推。1995年大任庄村打通村街道时,因田增礼的旧宅基地有一部分在街上,经村两委与田增礼协商让其拆除旧房,村委会重新为其安排宅基地。当时,田增礼有两个儿子,且田增礼的伯父田连喜孤身一人也与田增礼一起生活,因此按照大任庄村发放宅基地的规定,村委会为田增礼发放了四处宅基地,共40米×20米。1995年3月7日田增礼向村委会交了四处地方的宅基地款,每处600元,共计2400元。这四处宅基地中,两处位于新打通的大街西侧,共20米×20米,就是田增礼现在居住的地方;还有一处系因新打通的大街也占了田增礼的伯父由连喜的宅基地,所以村委会在该大街东侧为田连喜安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0米×20米,因田连喜与田增礼一起生活,也安排到田增礼名下,田增礼虽然为田连喜的宅基地交了款但当时没有明确发放到什么位置。田增礼与其伯父田连喜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关系不合,田增礼不再赡养田连喜,经村两委多次调解无效,由大任庄村委会出资将田连喜送到敬老院养老。1997年田增礼16岁的大儿子又因故去世,因此大任庄村委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村发放宅基地的规定,将发放给田增礼伯父田连喜和田增礼大儿子的宅基地收回村集体,并安排村干部将收回的这两处地方的宅基地款退还田增礼,但田增礼没有接收,后村委会将此款抵顶了田增礼欠村委会的其它款项。1998年村委会建村卫生室时,因需占用田艮须部分宅基地,经村委会与田艮须协商,村卫生室占用田艮须在村东西大街北侧部分宅基地,将该大街南侧田艮须的旧宅基地及部分村空闲地发放给他做新宅基地,其中包括村委会收回的原来发放给田增礼的伯父田连喜的那块地方。新宅基地东西宽20米,南北长20米。1998年5月5日田艮须向村委会交了1500元宅基地款,1998年5月1日,大任庄村委会为田艮须出具了发放宅基地的证明,其上注明了宅基地四至及面积。柳林屯乡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田艮须与田增礼争议的20米×20米宅基地应归田艮须使用,四至为:西至任礼街,东至田秋贵,北至恒源中路,南至过道。原审另查明,田增礼在法定期限内对乡政府所作的柳行决(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栾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栾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田艮须于2004年9月13曰将户口从该村迁入石家庄市,此前其在大任庄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原审认为,栾城县大任庄村委会根据田增礼伯父田连喜由村委会出资到敬老院养老的事实及田增礼大儿子去世的事实,收回发放给田连喜及田增礼大儿子空闲宅基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大任庄村委会因村公益事业占用田艮须部分宅基地后,将该村恒源路南侧田艮须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在原有使用面积的基础上,按规划调整为20米×20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田艮须出生在大任庄村,在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前,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持续至今。村委会对其合法的旧宅基地进行调整,不属于城市居民到农村申请新宅基地的情况。据此,对田增礼关于田艮须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不得为其安排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艮须对调整后的宅基地应及时申请相关部门履行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柳林屯乡政府有做出该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柳林屯乡政府在组织乡土地所、城建所、司法所等有关人员充分调查取证、听证并听取了大任庄村委会意见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柳行决(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做出的柳行决(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田增礼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田增礼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争议地块系上诉人为照顾大局与村委会置换所得,并非是按照发放程序所得。在一审中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大任庄还有另外一块宅基地,如果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那么其至少有三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田艮须在2004年9月13日将户口迁至石家庄市桥**,属城镇居民,如其需要宅基地应按规定申请。即便村委会将该宅基地安排给田艮须,其在长达15年的时间内没有进行施工,证明其不需要宅基地,也应收归集体。另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建房的规定,田艮须无权在农村建房,柳林屯乡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田艮须属违法行为。2、一审程序违法。乡政府在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上诉人已使用三年之久的土地确权给田艮须,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县政府没有询问调查、没有召开听证会,就维持乡政府的错误决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能认为乡政府有处理的权利,就认为其处理决定正确,而维持其处理决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判令撤销其处理决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柳林屯乡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所做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称“一审中没有查明争议地块系上诉人为照顾大局与村委会置换所得,并非是按照一定的发放程序所得,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地块的具体使用情况”并非事实。3、上诉人称,“在一审中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大任庄还有另外一块宅基地,如果该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就至少有三块宅基地”,这是上诉人对实际情况的曲解。田艮须自始至终只有两块地方,其宅基地面积完全符合大任庄村发放宅基地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三处宅基地。4、上诉人称田艮须的宅基地应按照当事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并张榜公布,乡政府批准的程序发放,是故意混淆田艮须宅基地的性质。大任庄村委会为田艮须安排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因建设卫生室需要与田艮须旧宅基地置换来的,并非田艮须向村委会申请的新宅基地,因此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所说的程序。5、上诉人称,“根据《河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农村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城市居民不得在农村建房,第三人无权在农村建房”,是错误理解。田艮须的宅基地是几代人一直使用的宅基地,有政府发放的使用证,根本不存在城镇居民在农村建住宅的问题。二、一审程序合法。柳林屯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此外栾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艮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栾城县柳林屯乡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的听证会调查笔录、时任村干部及现任村主任的调查笔录、栾城县人民政府1987年12月为田艮须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田增礼交宅基地使用款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柳林屯乡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田艮须使用的理由是:1995年大任庄村委会发放给田增礼四处宅基地,后因村委会将田增礼伯父田连喜送乡敬老院且田增礼长子去世,村委会将发放给田连喜及田增礼长子的两处宅基地(在田增礼名下)收回;1998年大任庄村委会建卫生室时需占用田艮须在村东西大街北侧部分宅基地,经村委会与田艮须协商,将该大街南侧田艮须原有的旧宅基地及部分村空闲地调整给田艮须使用,其中包括村委会收回的原发放给田增礼伯父田连喜的地块;田艮须并非以城镇居民的身份申请取得新宅基地。因此,上诉人所称田艮须无权在农村建房,柳林屯乡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田艮须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柳林屯乡政府在调查取证、听证后,作出柳行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增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虹审判员:张力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