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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林风云与鹿泉市公安局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石行终字第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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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风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封立军,鹿泉市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付英祥。

上诉人林风云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林风云与任春明分别招集张廷果、于云枝、毕玉梅、阴恒娥、刘命命、张秀娥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在现场保安明确告知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司反映情况的前提下,林风云和任春明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国家信访局门口警卫线,在被现场保安阻止过程中,林风云和任春明对现场保安进行推搡,并大喊大叫,扰乱了国家信访局正常的工作秩序。鹿泉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于2012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鹿公(铜)决字(2012)第00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风云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后林风云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完备,以石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责令鹿泉市公安局三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鹿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重新作出鹿公(治)决字(2013)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风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依法送达。因林风云的行政拘留已于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此次处罚的拘留决定没有执行。原审认为,2012年9月20日林风云与任春明分别招集张廷果、于云枝、毕玉梅、阴恒娥、刘命命、张秀娥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在现场保安明确告知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司反映情况的前提下,林风云和任春明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国家信访局门口警卫线,在被现场保安阻止过程中,林风云和任春明对现场保安进行推搡,并大喊大叫,扰乱了国家信访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没有直接的证据反驳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风云要求撤销鹿公(治)决字(2013)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风云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伪证、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鹿泉市公安局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事项。上诉人在现场保安明确告知到国家信访局接待司反映情况的前提下,仍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国家信访局门口警卫线,扰乱了国家信访局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鹿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林风云实施了上述违法事实。被上诉人鹿泉市公安局立案后履行了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林风云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林风云要求撤销鹿公(治)决字(2013)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风云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庄业审判员:刘立虹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