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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与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3)浙台行终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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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负责人蔡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军。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正晞。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委托代理人金建华、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经被告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从事猪肉批发、零售经营。2012年2-4月,原告的原负责人狄勇青向他人购入病死猪肉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约500千克的病死猪肉,销往本市泽国镇菜市场。4月13日,狄勇青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原告办理了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5月18日,温岭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函件,建议被告吊销原告相关证件。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并于2012年6月11日询问狄勇青,作调查笔录一份。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听证通知书及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2年7月16日,被告举行听证会,但原告方未在笔录上签字。2012年9月5日,被告作出温工商处(201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决定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申请。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台工商复(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负责人购买、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虽没有在原告销售收入上体现出该笔款项的入账,但有原告原负责人狄勇青的询问笔录佐证。狄勇青作为原告公司原负责人的身份,其行为对原告公司经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公示性。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极大地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从被告查明的事实来看,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不影响本行政案件的定性、处罚。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来看,被告已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依法举行听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其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狄勇青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狄勇青个人擅自购入病死猪肉销售,但未经上诉人同意且绕过上诉人及总公司的监督管理,在进货及销货记录中均没有体现在上诉人的财务账本上,是其个人利用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人脉资源实施的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贩卖病死猪肉。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查实狄勇青从何种渠道进货、如何销售这一重要事实,便草率作出相关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为一谈,将狄勇青的犯罪行为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明显违反归责原则及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工商处(201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本案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病死猪肉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原负责人狄勇青已经承认存在销售病死猪肉的违法行为,并陈述了供货方、销售去向、经销数量及金额等事实。故本案的基本违法事实已查清。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来推翻本案认定的客观事实。2、本案系上诉人单位的经营行为而非狄勇青个人的经营行为。上诉人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后其经营范围就是猪肉批发、零售。狄勇青作为公司原负责人的身份,其日常的经营行为就代表了公司的经营行为。3、本案销售病死猪肉的违法行为,极大地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社会影响异常强烈。因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惩。故吊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工商作出的(201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原负责人狄勇青贩卖病死猪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有权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上诉人原负责人狄勇青购买、销售病死猪肉的事实清楚,有本院(2013)浙台行二终字第156号生效刑事裁定予以确认。狄勇青的身份关系,使得其行为对公司而言具有代表性,可以推定系上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狄勇青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经销病死猪肉的进货来源、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的取证不足,并不影响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刑事判决虽未作单位犯罪处理,但上诉人依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两者并不矛盾。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正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岭泽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审判员:屈雪香审判员:蔡超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