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强。委托代理人王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方建卫、吕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美梅。委托代理人李忠忠。
陈正强诉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拱墅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陈正强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冕,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卫、吕信,被上诉人方美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日,公安拱墅分局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65号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许,陈正强在杭州市拱墅区杨家门农贸市场豆腐摊位因纠纷打了方美梅一个巴掌,陈正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正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陈吉、陈正强、方美梅因摊位装修问题发生纠纷,陈正强、陈吉打了方美梅。2012年12月1日9时,110接警台接到报警电话,公安拱墅分局所属小河派出所遂出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并于当日受案。小河派出所于当日为方美梅开具验伤通知书。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验伤诊断意见为,方美梅左眼上睑内眦一长约0.6CM的疤痕,达到轻微伤标准。2012年12月30日,小河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公安拱墅分局于当日批准同意。2013年5月3日公安拱墅分局对陈正强作出76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1日9时许,陈正强在杭州市拱墅区杨家门农贸市场豆腐摊位因纠纷打了方美梅一巴掌,陈正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陈正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陈正强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公安拱墅分局就上述事件认定陈吉殴打方美梅,方美梅的伤势达到轻微伤,决定给予陈吉拘留五日并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公安拱墅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陈正强主张其没有打方美梅一巴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方美梅所作询问笔录中有关“主要是他儿子打我的,他儿子朝我脸上打了三四拳头,用脚踢在我肚子上几脚。那个男的也打我的,打了一巴掌”的陈述;对陶纪澳所作询问笔录中有关“是鸿光的女摊主骂了祖名的男摊主,男摊主就动手打了女摊主一个巴掌,接着男摊主的儿子就冲出来打了鸿光的女摊主”的陈述,上述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早,陈正强打了方美梅一个巴掌的事实存在。公安拱墅分局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对陈正强作出765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拱墅分局所属的小河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日受理登记,之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为查明案件情况,于2013年1月9日对方美梅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2年12月30日经公安拱墅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查明事实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76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公安拱墅分局对陈正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陈正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正强负担。
上诉人陈正强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事实、认定证据有误。1、上诉人对方美梅无任何动手行为,作为定案证据的陶纪澳询问笔录不应被采信:陶纪澳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在询问笔录中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及与方美梅的亲密关系;被上诉人对陶纪澳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间隔1个月,陶纪澳与方美梅完全可能核对证词。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缺乏直接证据,主要依据是陶纪澳的证词和方美梅的陈述。方美梅作为案件当事人,其陈述不足为证,陶纪澳与方美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也不应采信。最具说服力的证据应当是市场监控录像,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未能及时调取。3、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陈述案件真实情况,该两人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应当更加客观真实可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于同月30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其应在2013年4月24日前结案(扣除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日的鉴定期间),但被上诉人结案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显然超过法定期限,原判认定程序合法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3)杭拱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下属小河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杭州市拱墅区杨家门农贸市场豆腐摊位发生打架。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为:鸿光豆制品摊位经营人方美梅与隔壁祖名豆制品摊位经营人陈正强、陈吉父子发生争吵,后被陈正强、陈吉父子殴打,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调查取证,小河派出所于2013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认为,陈正强打了方美梅一巴掌,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故于2013年5月3日作出765号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方美梅陈述称,上诉人在起诉状、上诉状以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相符合,明显存在说谎。方美梅的伤势很明显,没有受到殴打不可能造成该伤势;陈正强、陈吉、方美梅、陶纪澳、陈海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方美梅被陈正强、陈吉殴打的事实。请求查明事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陈正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方美梅的陈述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作出765号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方美梅与陈正强、陈吉于2012年12月1日在拱墅区杨家门农贸市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下属小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将纠纷当事人方美梅、陈正强、陈吉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受案。2012年12月29日,小河派出所对报警人陶纪澳进行了询问。方美梅、陶纪澳在询问笔录中指认上诉人陈正强有殴打被上诉人方美梅一巴掌的行为;陈正强辩称其没有打方美梅一巴掌,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该主张。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作出的76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属适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上诉人陈正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办案期限,小河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日受案,于2012年12月30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公安拱墅分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765号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辉审判员:吴宇龙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汪金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