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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贺玉涛与通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哈行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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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涛,×××,男,汉族,农民,1982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高雨民,×××,男,汉族,农民,195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建修,×××,男,汉族,农民,1959年11月7日出生,现住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河县公安局,所在地,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法定代表人袁树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显荣,通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文,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海芹,×××,女,汉族,农民,1951年8月1日出生通河县乌鸦泡镇九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连喜,×××,男,汉族,农民,194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龙,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贺玉涛因与被上诉人通河县公安局、席海芹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玉涛及委托代理人高雨民、凌建修,被上诉人通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显荣、孟繁文,被上诉人席海芹的委托代理人姚连喜、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贺玉涛与父亲贺相芳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乌鸦泡村韩乡屯东北角争议地用手扶水耙轮耙地时,姚连喜找贺相芳说争议地的事,随后,第三人席海芹(姚连喜妻子)与雇工曹广玉也来到争议地找贺相芳说争议地的事,贺玉涛用手扶拖拉机水耙轮南北方向耙地,喊贺相芳不让其与姚连喜、席海芹说地的事,并骂骂咧咧,席海芹走到地里贺玉涛驾驶的水耙轮东侧轱辘前,用手扶着水耙轮质问贺玉涛骂谁,贺玉涛没停车,水耙轮将席海芹带倒撞伤后停车,曹广玉上前将席海芹从水耙轮下拉出来,席海芹用泥巴扬贺玉涛,贺玉涛下车后与席海芹厮扒,并打席海芹胸部两拳,后贺玉涛被贺相芳拉开,席海芹被曹广玉、姚连喜拉起。发生纠纷时,贺玉涛的舅舅丁喜平在距争议地两百米外的地里干活,看见有纠纷,七、八分钟后赶到纠纷现场时纠纷已结束,听席海芹说腿疼,与曹广玉将席海芹搀扶出稻田地,当时曹广玉看见席海芹腿部和手受伤。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于当日16时30分接到席海芹报案并受理,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调查了在场人曹广玉、姚连喜、贺相芳、丁喜平和与争议地有关人员张文,阮万成。多次传唤贺玉涛,贺玉涛未到案。席海芹于2013年5月15日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部外伤”。贺玉涛于2013年10月8日自行到通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通河县公安局以贺玉涛用手扶拖拉机的水耙轮轧伤席海芹,并打席海芹两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贺玉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贺玉涛于2013年10月29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2013年11月15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3)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通河县公安局对其认定的贺玉涛用水耙轮车撞伤、打伤席海芹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席海芹伤情照片、医院诊断、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正确的。贺玉涛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程序违法,对贺相芳违法取证,曹广玉事先与席海芹商量后才去找贺玉涛说地的事,并未具体说明,且无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已将通河县公安局提交的调查贺相芳、曹广玉笔录交由贺玉涛质证,贺玉涛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贺玉涛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姚连喜是否拍一铁锹,不影响贺玉涛撞伤、打伤第席海芹,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判决维持被告通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贺玉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被水耙轮轧伤,不可能只住10天院;席海芹为自行倒地,上诉人没有故意撞人行为,更没有殴打行为。

通河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有笔录、陈述、伤情照片、住院诊断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席海芹答辩称,贺玉涛故意伤害席海芹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处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通河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贺玉涛上诉称没有撞人、殴打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被手扶拖拉机水耙轮轧伤不能只是皮外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贺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允杰审判员:范晓军代理审判员:赵扬

书记员:庞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