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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秀琴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大行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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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法定代表人:宫克,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英树东,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甜,该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丁淑琴。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委托代理人:邹慧,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慧,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以下简称西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英树东、田甜,一审第三人丁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岗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大公(西)(治)决字(2013)第3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13年3月1日9时30分,在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96号清真寺旁食杂店门口,王秀琴与丁淑琴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秀琴踢了丁淑琴小腹一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秀琴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王秀琴不服,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30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96号清真寺旁食杂店门口,王秀琴与丁淑琴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秀琴踢了丁淑琴小腹一脚。2013年7月12日,西岗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对王秀琴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诉决定作出后,王秀琴不服,于2013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西岗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王秀琴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过重,被诉决定存有瑕疵,告知其起诉的权利义务机关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王秀琴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行政机关裁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告知王秀琴起诉的权力机关系笔误,该瑕疵并未影响王秀琴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对王秀琴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西岗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岗公安局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王秀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是一审第三人先动手,无论是否伤到上诉人,其欲殴打上诉人的意图是明显的,存在过错。上诉人回踢一审第三人一脚,情节特别轻微。二、上诉人即将60岁。西岗公安局没有考虑一审第三人过错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过重。三、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义务机关错误,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维持被诉决定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决定。西岗公安局答辩认为,一、殴打他人属行为犯,本案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一审第三人,故对其应予处罚。上诉人殴打的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至于上诉人提到一审第三人有过错的问题,不应作为对其从轻处理的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接近六十周岁就应从轻处罚。故被诉决定适法正确,处罚适当。二、被诉决定告知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义务机关错误,并不影响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也不影响行政处理结果,更没有造成任何不利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丁淑琴陈述认为,本案纠纷系由上诉人引起,且法律没有规定人的年龄与减轻处罚之间有关,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西岗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通(告)记录;3.王秀琴询问笔录二份;4.丁淑琴询问笔录二份;5.戴景娥询问笔录;6.丁淑琴伤情照片;7.丁淑琴出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8.当事人、证人身份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王秀琴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1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2.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王秀琴、丁淑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从现有证据看,王秀琴并不具有该法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故西岗公安局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妥。至于西岗公安局告知王秀琴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节,确属诉权告知错误。诉权告知错误只对如何计算王秀琴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影响,但并不影响被诉决定自身的合法性。故王秀琴据此认为应当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秀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秀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代理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马小红

书记员:刘婉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