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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吴宗生与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娄中行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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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生,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仁鹏,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宗生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宗生,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仁鹏、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吴宗生应否得到国家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吴宗生在诉状中陈述其房屋因两路建设被政府征收和拆迁的情况,并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新化县公安局提供了吴宗生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寄居费、树木补偿等证据材料,证实吴宗生的房屋已于2007年被政府征收。新化县公安局还提交了有关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土地补偿、用地审批、规划红线图以及原告吴宗生领取体育文化中心树木补偿,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证据材料实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已经得到批准,吴宗生原房屋的宅基地属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作为承建该项目的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宗生于2013年6月3日下午在该工程的白沙村六组地界上的施工现场,以站在挖掘机前面和挖斗上阻拦的方式阻止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体育文化中心项目部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出警、做思想工作,传唤当事人,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能够通知的被传唤人亲属,随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罚告知,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故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吴宗生认为其阻工地点不属于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建设工地,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房屋地基处施工不合法的观点,与实际情况和规划红线图、施工许可证不符,不予采信。吴宗生认为自己阻工的原因是阻止挖掘机挖取自家房屋地基上的砖渣,有合理原因的观点,与其房屋早已被征收和拆除,拆迁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树木补偿已经到位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吴宗生认为新化县公安局没有依法传唤,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没有经过行政处罚审批程序,通知家属程序违法,取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的观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吴宗生认为征地、拆迁不合法,因本案审理的是吴宗生不服新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诉讼,征地、拆迁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吴宗生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且拘留尚未实际执行,没有损害吴宗生的合法权益,故吴宗生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新化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对原告吴宗生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吴宗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宗生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宗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审查新化县政府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宗生是在自己家的房屋地基上阻工,而不是在学府南路延伸段白沙村六组地界;吴宗生房屋所在地并不在红线范围内。(三)新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听取吴宗生的陈述和申辩;没有依法告知吴宗生家属;新化县公安局的取证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由吴宗生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审判决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新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判新化县公安局赔偿吴宗生各项损失25万元,并由新化县公安局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答辩称:吴宗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新化县公安局办理此案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上诉人吴宗生二审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寄居费补发清单。拟证明新化县政府迟延发放寄居费,拆迁违法。2.(2014)娄中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吴宗生就县政府拆迁房屋一案提起了行政诉讼。3.行政上诉状。拟证明吴宗生就本院的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事实。被上诉人新化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恰好证明了吴宗生认可了征地的事实。对证据2和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至2012年间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2007年8月30日,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宗生就两路建设项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了吴宗生。后吴宗生以征地补偿及房屋拆迁补偿款过低,对其未予安置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上访,并于2009年将被拆除的房屋修补,又在此房屋居住。2013年4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吴宗生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并补偿了吴宗生24000余元。2012年3月13日,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村就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土地补偿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3日,新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体育馆建设工程颁发4325052013050301010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建设单位为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白沙村六组地界上的工地上施工,15时许,吴宗生赶到施工现场,看到有一台挖机正准备施工挖土,认为要挖的那块土是他以前房屋所在的位置,而这块土上还留着他房屋拆迁后剩下的一些砖头,便站在这台挖机前,不许施工,并讲砖头是他的,他还要用的,叫施工人员别挖了。施工方做吴宗生的工作,要求他不要阻工,但吴宗生不听,继续站在挖机前面不准施工,不久后又站到挖机的挖斗里,使施工完全无法进行。见此情况,施工方即向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报警。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立案,并出警赶到现场,询问了情况,并劝吴宗生不要阻工。但吴宗生不听劝解,一直站在挖斗里不下来。16时50分左右,公安民警将吴宗生传唤至梅苑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吴宗生的侄子。新化县公安局在询问、调查后,作出了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宗生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4日,新化县公安局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请求,由李红君担保,经局长审批,决定对吴宗生暂缓执行拘留。至本案审结之日止,对吴宗生的拘留尚未交付执行。吴宗生认为新化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否应当审查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是否违反规定要求吴宗生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审判决是否超过法定审限。第一,本案审理的是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所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经成立并实际生效,对于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和吴宗生个人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亦已支付到位,在未经法定途径确认该征地和拆迁行为违法并无效的情况下,吴宗生的阻工行为明显违法。第二,关于吴宗生阻工的地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吴宗生是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白沙村六组地界上进行阻工,吴宗生系梅苑开发区白沙村**农民,他自己也认可是在梅苑开发区白沙村六组原有的房屋宅基地上阻工,所以原审判决对吴宗生阻工地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经审查,该阻工地点位于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第三,关于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梅)决字(2013)第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是由谁写的并不影响吴宗生的陈述和申辩权,事实上,新化县公安局明确告知了吴宗生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吴宗生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表明吴宗生对告知笔录上的内容均是认可的;新化县公安局根据吴宗生的家庭情况,将对吴宗生的传唤情况通知了吴宗生的侄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化县公安局提交的关于新化县体育文化中心征地、拆迁、施工方面的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实际上上述证据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新化县公安局对吴宗生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第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要求吴宗生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从未书面或口头要求吴宗生承担举证责任,吴宗生以原审判决书上有“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字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案件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限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吴宗生的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邑审判员:朱卫煌代理审判员:刘彦

代理书记员:周革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