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勇(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业主),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林盛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劲,该局法规处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陈炳荣,该局稽查总队案件审理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徐晓影,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梅,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勇诉上诉人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上诉人韩勇和上诉人省质监局均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影、陈雪梅,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劲、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省质监局针对韩勇(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琼)质技监罚字(2012)第1239号《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39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0日,根据举报,总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建四横路9号一楼仓库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仓库内存放一批标注生产厂家为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线厂的电线产品,货主为韩勇(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经营者)。经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缆厂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的确认和清点,下列规格的电线产品假冒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缆厂厂名、厂址,并出具现场鉴定书,规格分别为:(1)2.5㎜295卷;(2)4㎜275卷;(3)6㎜223卷;(4)1.5㎜2220卷。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四个规格413卷电线产品进行抽样,并扣押。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导体电阻等(均超过标准规定最大电阻值的73%)。经2012年12月12日行政执法调查确认,上述413卷电线产品是韩勇于2012年11月购进,但韩勇不能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根据韩勇现场提供的产品价格,以上四个规格共413卷电线的货值总额为69828元。韩勇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韩勇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线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的413卷不合格电线产品;3、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3倍罚款,计人民币209484元罚款。
原审判决查明:韩勇系个体工商户,在文昌市文城镇开办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经营五金交电等商品的零售业务。韩勇经营的商品中,曾包括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线厂生产的68牌电线。2012年,有人到韩勇五金店,以其工地使用剩下68牌电线为由,并以价格比从厂家进货价格低14%向韩勇进行推销。2012年10月,韩勇向前述推销者购进10卷1.5㎜2、10卷2.5㎜2和5卷4㎜2的68牌电线,并私自与厂家生产的68牌电线进行比对。2012年11月,韩勇将该25卷电线零售完毕后,又向前述推销者购进220卷1.5㎜2、95卷2.5㎜2、75卷4㎜2和23卷6㎜2的68牌电线,但未与厂家生产的68牌电线进行比对。2012年11月20日,省质监局根据举报,在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的配合下,对韩勇所销售的电线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拍摄了现场照片,提取韩勇于2012年11月5日销售68牌电线的《五交化综合店调拨单》,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五交化综合店调拨单》上,载明韩勇销售68牌电线的价格为:1.5㎜2每卷110元;2.5㎜2每卷176元;4㎜2每卷264元;6㎜2每卷396元。同日,省质监局作出琼质监(扣)字(2012)第B1120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前述413卷电线进行扣押,并制作了琼质监(扣)物字(2012)第B1120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物品清单》。同日,省质监局对该413卷电线进行抽样检查,并制作了琼质监抽字(2012)第B1120-1号、B1120-2号、B1120-3号和B1120-4号共四份《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次日,省质监局作出琼质监检委字(2012)第B1120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前述样品进行质量检验。2012年12月3日,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QZJ2012JD0132、QZJ2012JD0133、QZJ2012JD0134和QZJ2012JD0135四份《检验报告》,对前述样品的检验结论均为本次抽样样品实物质量按检验和判定依据检验,电气性能试验不符合标准要求。2012年12月10日,省质监局向海口鸿昌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线厂作出《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关于对电线产品厂名厂址进行鉴定的函》,要求该厂派有关技术人员对涉案的涉嫌假冒厂名、厂址的电线产品进行现场鉴定。同日,该厂向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作出《假冒68牌电线现场鉴定书》,认为涉案产品不是该厂产品,并在阐述不同之处后,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该厂厂名、厂址的产品。2012年12月12日,省质监局向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作出(琼)质监检告字(2012)第B1120号《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结果告知书》,告知涉案产品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告知如有异议,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同日,省质监局向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作出(琼)质监期告字(2012)第B112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告知涉案产品的检验期限为22天,扣押期间不包括该期间。同日,省质监局对韩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韩勇未能提供涉案产品供货方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次日,省质监局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对本案行为立案调查。2013年1月7日,省质监局向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作出(琼)质监期告字(2013)第B01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告知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2013年1月14日,省质监局向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作出(琼)质技监罚告字(2012)第1239号《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进行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线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的413卷不合格电线产品;3、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3倍罚款,计人民币20948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2013年1月17日,省质监局将该告知书送达韩勇。2013年1月25日,省质监局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以韩勇(文昌文城韩勇五金店)销售413卷假冒伪劣电线产品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韩勇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线产品;2、没收违法销售的413卷不合格电线产品;3、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3倍罚款,计人民币209484元罚款。2013年1月31日,省质监局将第1239号《处罚决定》送达韩勇。韩勇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8日,韩勇以书面形式,向省质监局提供涉案产品供货方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情况。2013年7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3)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1239号《处罚决定》。2013年8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将前述复议决定书送达韩勇。韩勇仍然不服,遂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413卷电线产品,被厂家鉴定为假冒产品,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韩勇销售涉案电线产品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省质监局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认定韩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省质监局经立案、调查、收集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韩勇所诉省质监局未告知听证权之主张,与省质监局在(琼)质技监罚告字(2012)第1239号《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向韩勇告知听证权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韩勇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省质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线产品和没收违法销售的413卷不合格电线产品的内容,并无不当。但是,基于韩勇涉案413卷电线尚未售出,省质监局对韩勇处以最高幅度(即3倍)罚款,显失公正。《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划分为一般违法、较重违法和严重违法三种情形,并将罚款幅度划分为50%、5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2倍以下和2倍以上3倍以下四类。其中,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形为: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拒不追回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冒充相近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4、产品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形为:1、多次违法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属有毒有害物质的;3、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本案中,韩勇销售涉案413卷电线产品的行为,不具备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形,而符合产品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情形,应按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为宜。综上所述,韩勇要求撤销第1239号《处罚决定》第3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省质监局作出的第1239号《处罚决定》中,第3项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3倍罚款,计人民币209484元罚款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变更省质监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琼)质技监罚字(2012)第1239号《处罚决定》的第3项,改为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1.8倍罚款,计人民币125690.4元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质监督局负担。
韩勇不服原判上诉称:省质监局作出的第1239号《处罚决定》处罚结果显失公正,明显违法;原判改判处以违法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额69828元1.8倍罚款,计人民币125690.4元罚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在裁量阶次上分为:一般违法、较重违法、严重违法。一般违法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法定裁量因素: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酌定裁量因素:1、初次或者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2、配合调查,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二种:法定裁量因素: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酌定裁量因素:1、主动追回已售出部分产品,并采取措施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无法追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冒充同类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5、产品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次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较重违法,法定裁量因素: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酌定裁量因素: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拒不追回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冒充相近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4、产品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严重违法,法定裁量因素: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证。酌定裁量因素:1、多次违法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属有毒有害物质的;3、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依据上述具体法律法规规定,韩勇明显属于一般违法的第一种情形,即韩勇属于初次违法,是因为一时贪小便宜的过失违法,且本案十分清楚的是韩勇所购买的近7万元产品尚未售出已经被省质监局扣押并没收,而且韩勇在省质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原判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海南省关于产品质量相关法规规定,认定韩勇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的事实明显错误。韩勇属于一般违法的第一种情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原判的罚款幅度为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韩勇较重违法给予改判货值总额1.8倍罚款明显过重,韩勇已经被省质监局没收69828元货物,其损失已经十分严重也得到了严重的教训,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韩勇承担如此之重的罚款不合法更是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勇承担货值总额50%的罚款。省质监局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变更省质监局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的唯一理由是处罚显失公正,其具体理由是韩勇销售涉案413卷电线产品的行为,不具备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形,而符合产品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情形,应按处货值1倍以上2倍以下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为宜,上述理由中原判引用的是《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2项的规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是省质监局制定和出台的内部适用的自由裁量标准,省质监局有权解释和适用。省质监局结合韩勇的违法行为适用《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2项中严重违法的有关规定完全正确。在《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属于严重违法,应当处以货值3倍以下的罚款:1、多次违法的;2、掺杂、掺假的杂质属于有害物质的;3、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以下四点足以说明韩勇的违法行为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1、韩勇在违法经营的过程中实施了同时违反两项法律规定的行为:(1)销售不合格的产品;(2)销售假冒产品。执法机关必须要在最终的处罚中体现对两种违法的处理,如只对一种违法进行制裁而放弃对另一种违法的制裁则都是行政失职的表现,将面临问责;2、韩勇销售的违法电线产品质量极其低劣,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理应惩罚。该批电线产品经检验其导体电阻均不合格,其中规格1.5㎜2、2.5㎜2、4㎜2、6㎜2的的误差率分别超过标准规定最大电阻值的73.5%、75.5%、108.8%、92.2%,如此低劣的违法产品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历年来查办的案件中都实属罕见;3、韩勇先后购买了两批产品,第一批25卷已售完,第二批购进了上述413卷电线待售,在整个行政处罚案的办理期间,韩勇根本没有提供违法电线产品来源的任何具体信息和线索,仅仅提出了完全无法查证的空洞陈述,韩勇也不能提供违法电线产品的销售去向,致使售出的违法产品无法追回;4、韩勇不从厂家或其他合法经销点进货,而是从非正当渠道进货,且购进价格低于出厂价14%,产品的电阻误差率均在70%以上,违法产品与正品在重量上也有明显的差异,作为长期销售电线产品的销售者应该知道上述电线存在的问题,而韩勇仍然先后两次进货并销售,足以判定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惩罚。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省质监局作出的第1239号《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勇及省质监局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韩勇对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对省质检局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适用同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处罚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判变更适用罚款幅度为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幅度调整为处货值金额1.8倍罚款是否明显过重还是过轻。韩勇上诉认为其在省质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故其违法情节属于《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中规定的一般违法的第一种情形,即其属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且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裁量基准应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故原判按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幅度,处以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电线产品虽尚未售出,但省质监局于2012年12月12日将涉案电线产品的抽检结果为不合格产品、68线的制造商海口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文星电线厂现场鉴定涉案电线非该厂产品的结论告知韩勇后,韩勇仍然拒绝向质监局提供涉案电线产品供货人的联系方式等情况。在省质监局作出第1239号《处罚决定》几近半年且该案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期间,韩勇才向省质监局提供涉案电线产品供货人的联系方式、银行帐号等基本情况。因此,韩勇上诉称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按货值金额处50%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省质监局上诉认为《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系其出台的内部适用的自由裁量标准,其有权解释和适用。首先,省质监局认为韩勇的行为符合严重违法第3项即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中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但省质监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勇的行为有与造成人身伤亡、巨额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相当的违法后果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韩勇的行为有与多次违法或者掺杂、掺假的杂质属有毒有害物质相当的事实。故省质监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省质监局认为韩勇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项法律规定,即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故其最终的处罚中应当体现对两种违法的处理,如只对一种违法进行制裁而放弃另一种违法的制裁则是行政失职的表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韩勇的行为系销售假冒产品,其销售的产品虽是假冒且质量不合格,但不能因此认定韩勇有两个违法行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法律保护的两个社会关系,属于处罚时从重的问题,而不应是作为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省质监局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省质监局既然认为韩勇的行为系严重违法行为,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对韩勇的处罚却只是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处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69828元3倍罚款计209484元,没有(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韩勇的营业执照,没有用尽该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也不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故省质监局作出的第1239号《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与其抗辩的理由自相矛盾。本案涉及的电线产品韩勇虽未售出,但电线电缆产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也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产品,其质量不合格可能对社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原判以涉案电线产品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情形,按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幅度,变更处韩勇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韩勇及省质监局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勇、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鉴审判员:陈宏琼代理审判员:尹茂平
书记员:齐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