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群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兵,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树礼因诉凤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凤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高树礼以其母亲反映他人违法建房,凤阳县刘府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与其母亲李让美一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受到训诫。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高树礼与其母亲李让美也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受到训诫。凤阳县公安局认定高树礼与其母亲李让美在中南海周边信访,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凤公(刘府)行罚决字(2013)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树礼处行政拘留七日。高树礼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凤公(刘府)行罚决字(2013)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凤阳县公安局依照国家规定赔偿其被拘留期间损失6296.45元;3、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4、案件受理费由凤阳县公安局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处罚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高树礼于2013年8月4日与其母亲李让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该违法事实有高树礼及李让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高树礼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途径反映自己的信访诉求,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凤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七日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以及文书送达等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程序合法。高树礼认为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凤阳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对其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树礼要求依照国家规定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6296.45元以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凤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凤公(刘府)行罚决字(2013)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高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树礼负担。
高树礼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2013年8月4日是星期日,我和母亲准备去西单商场游玩,途中遇警察检查出我母亲的背包中有信访材料,就被带到派出所。我和母亲没有实施信访行为,没有扰乱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违法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七日,应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国家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凤阳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两次到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判。凤阳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事实证据:1、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对高树礼的询问笔录;2、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5日对李让美的询问笔录;3、2013年8月6日、2013年4月8日对时某的询问笔录;4、2013年4月8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8日对高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7日对巨某的询问笔录;5、(2013)第201308040899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03310087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皖驻京交字(2013)第0806001号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书》;7、皖驻京交字(2013)第0331001号安徽省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进京非访交办通知单》。上述证据证明高树礼和其母亲李让美在北京非正常信访,扰乱单位秩序。程序证据:1、凤公(刘)受案字(2013)第629号《受案登记表》;2、传换证及传唤审批表;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复核意见书;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凤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凤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刘府)行罚决字(2013)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信访行为,没有扰乱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其母亲李让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对高树礼及李让美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凤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罚履行了告知程序,凤阳县公安局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树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奎审判员:司金虎审判员:高怀虎
书记员:周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