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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肖峰诉哈尔滨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哈行终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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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一营运部保卫科保卫,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六道街**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所在地,所在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iv> 法定代表人任锐忱,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滨,该单位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栾志超,该单位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承国,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第一分公司调度,住哈尔,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4门iv>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洋,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峰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栾智超、鲁,被上诉人姜承国,被上诉人崔洋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肖峰与崔洋系同学关系,肖峰与姜承国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27日晚23时许,肖峰与姜承国因吸烟问题发生口角,后肖峰与崔洋一起将姜承国打伤。2012年7月11日,市公安局作出哈公决字(2012)第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肖峰伙同其同学崔洋将姜承国打伤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肖峰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肖峰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9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肖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处罚的职权。市公安局提交的肖峰、崔洋、姜承国的询问笔录,证人宋学英、徐英俊询问笔录及姜承国的伤情诊断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肖峰与崔洋两人一起将姜承国打伤的事实。市公安局对肖峰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肖峰提出崔洋被姜承国打伤,市公安局不予司法鉴定及对姜承国同责不同罚的主张,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市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中交代诉权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肖峰诉权的行使。故判决驳回肖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双方因吸烟问题发生口角,事实是因姜承国在工作场所吸烟,上诉人制止吸烟行为发生的口角。2、原审认定肖峰与崔洋一起将姜承国打伤,事实是双方互有伤害,为什么不处罚姜承国。3、对崔洋不予司法鉴定,原审认为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交代诉权存在瑕疵,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就应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对肖峰作出的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承国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洋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肖峰。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肖峰与姜承国均系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职工,肖峰系保卫科保卫,其在制止值班调度姜承国吸烟时双方发生口角,经其他同事劝解,肖峰离开。嗣后,肖峰与同学崔洋一起返回将姜承国打伤,致姜承国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脸钝挫伤、右耳廓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肖峰在双方发生口角被劝解离开后,又与同学崔洋一起返回将姜承国打伤,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诊断书等证明。市公安局据此对肖峰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本案中,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肖峰交待受诉法院是“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所在地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市公安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对此加以改进。行政处罚中的这一瑕疵,没有影响肖峰的权利行使,故肖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市公安局对肖峰的处罚是否合法,至于姜承国是否应予处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肖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允杰代理审判员:赵扬审判员:尹月兰

书记员:吕国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