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莱芜市花园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爱伦,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卢惠,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文。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审原告张述文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莱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被上诉人张述文作出违法停车行政处罚时,未明确告知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行政处罚不属于明显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欠当,但处理结果都是应当由上诉人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胜审判员:张正升审判员:徐娜
书记员:王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