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楼芳,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6********。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02698-1。法定代表人:左永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一审被告: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1016-8。法定代表人:王启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何五保、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楼芳因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一、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成立,由左永平和王楼芳两名股东设立,王楼芳为原法定代表人。因王楼芳长年在上海工作生活,不便于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为更有利于公司运营,经两名股东商议决定,并经王楼芳口头授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永平。本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经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局仅凭王楼芳对口头授权的否认就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本公司从设立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期间,王楼芳的签名均是由王楼芳本人授权后由左永平代签。王楼芳否认授权的存在,就是否认本公司在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所有档案的真实性。二、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一)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并不涉及行政处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按行政处罚的方式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二)该局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该公司由两名自然人股东王楼芳与左永平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楼芳、左永平的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楼芳。2012年9月,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议决议》等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2012年9月29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许可,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永平。2013年5月8日,原法定代表人王楼芳向工商部门举报,反映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王楼芳”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是公司股东左永平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的材料,请求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2012年9月29日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恢复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013年7月9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后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公司变更登记。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皖)工商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材料上“王楼芳”的签名系左永平代签,未取得王楼芳本人的授权,事后王楼芳亦没有追认。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发现误将宜工商企告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书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后出具《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进行纠错,并先后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留置送达几种方式向原告送达更正后的文书及通知,但原告均否认收到。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中,原法定代表人“王楼芳”的签名系左永平代签。由于事先没有王楼芳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王楼芳的追认,左永平的代签名行为应属无效。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办理变更登记时得到了王楼芳的口头授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在实体上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错误,其发现后采取更正补救方式欠妥,且更正后的文书未能合法有效地送达。因此,可以认定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王楼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被告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出具的该份行政处罚书因法律名称打印错误,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打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只是形式错误,在法条规定的实体内容上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动作内容;②原审被告得知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法律名称打印错误后,及时出具《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进行纠错,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该份通知,被上诉人拒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到原审被告送达的《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③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15日(皖)工商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写明维持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是正确的,并无任何不妥,但原审法院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主要法律、法规错误,未明确何种正确的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收到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更正通知和更正后文件;其次,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关于送达的证据材料既有拒收的快递单又有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留置送达也无拍照、摄像或者见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更正材料;最后,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不是文字或标点的修改,而是对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更改,用通知的形式来补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通知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2、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该法条是规范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并不涉及行政处罚,虽然该法条也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但撤销行为并不等同于行政处罚的撤销行为,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显然混同了两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辩解意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安庆楼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庆楼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并取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实;证据二,王楼芳举报材料2份、安庆工商局对左永平的询问笔录1份、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左永平的询问笔录1份、安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王楼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申请材料中“王楼芳”的签名系左永平伪造,而非王楼芳本人签名,且未取得王楼芳授权委托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听证、决定等相关审批件、送达回证、听证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安庆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四,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更正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手续,证明安庆工商局及时纠正工作瑕疵,依法行政;证据五,王楼芳在听证会上提交的材料,证明其与左永平在经营期间矛盾较大,不可能授权左永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中与本案有关主要条款,证明安庆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安庆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庆工商局更正前的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安庆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以及王楼芳口头授权左永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实。王楼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安庆市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该处罚决定中出现法律名称适用错误,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及更正后的处罚决定一并进行直接送达被拒收后,改为邮寄送达。依据安庆楼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事项及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更正打印错误的通知》及更正后的处罚决定并未合法有效送达。一审法院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更正补救方式欠妥,且更正后的文书未能合法有效地送达为由,撤销其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宜工商企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楼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审判员:徐珂可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萌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