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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周汉琴与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盐行终字第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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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顾富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平。委托代理人潘锦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汉琴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周汉琴因其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警察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次日,原告被所在村村干部接回。同年2月5日,原告又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警察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大丰市信访工作人员接回。同日,被告大丰市公安局决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查处。同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中有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同年3月1日,被告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汉琴于同年1月28日和2月5日,以自家拆迁补偿不合理为由,两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决定给予周汉琴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同年3月17日,原告周汉琴被信访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执行拘留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2月5日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故被告认定原告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经过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传唤原告接受询问、事先告知,最终作出并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被告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时,告知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属于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整个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其行为不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汉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汉琴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汉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上访行为。2、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失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关于走访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规定,两次到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并无不妥。关于查处违法上访行为的管辖权问题,按照公安部的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告知笔录中告知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存在的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否定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周汉琴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沈俊林审判员:王为华

书记员:施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