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法定代表人沈恩山。委托代理人朱风生。委托代理人霍长亮。
上诉人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徐春秀、陈柏林、王正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审判员:沈俊林审判员:王为华
书记员:李诗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