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菊,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美亮、朱少华。
上诉人赵荣菊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23日,正定县公安局南牛派出所接到南牛乡干部报案称,赵荣菊2013年8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信访。南牛派出所民警经过调查,取得了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训诫书。后对赵荣菊进行了传唤询问,并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证据材料,证明违法事实存在。正定县公安局根据程序规定,对赵荣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原审认为,正定县公安局对赵荣菊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正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赵荣菊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正定县公安局在对赵荣菊处罚时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荣菊虽然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证实其行为合法,对赵荣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正定县公安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正公(牛)行罚决字(2013)第3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荣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赵荣菊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照片模糊且无上诉人签字,属伪造事实;被上诉人均无真凭实据,又无当场的监控录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赔偿上诉人被非法拘留,造成的一切精神与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正定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正定县公安局答辩称,对赵荣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赵荣菊所作行政处罚的证据有赵荣菊的陈述,证人徐智永、王盛喆的陈述,正定县南牛乡政府赵荣菊非正常上访综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四份,正定县公安局正公(牛)行罚决字(2013)第3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和管理委员会(2011)冀石审字第02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正定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赵荣菊依法进行了传唤,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正定县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赵荣菊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定县公安局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正公(牛)行罚决字(2013)第3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荣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虹审判员:张力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