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敏、吴佳辉。原审第三人王中。
上诉人周立波因赵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马利利从城里打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到赵县韩村镇韩村找周立波要城里租房钥匙时,原告在韩村镇政府东侧大街上将第三人王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用啤酒瓶砸坏,后周立波、马利利、王中三人到赵县公安局城区分局报警。2013年12月14日22时40分周立波到赵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报警,2013年12月16日赵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受理该案件,被告对周立波、王中、马利利三人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委托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涉案被砸车辆的损失进行鉴证,2013年12月19日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赵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涉及的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被砸坏前挡风玻璃一块,此玻璃及拆装工时费鉴定为人民币伍佰捌拾元整。被告经行政处罚审批、对原告告知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赵公(韩)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立波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收到决定书,该决定作出后原告周立波没有被行政拘留,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所作该决定中将被砸车辆的车牌号冀A×××**误写成冀A×××**。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更正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报警后,被告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审批、告知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供述、第三人陈述、马利利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周立波用啤酒瓶砸坏第三人王中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东风雪铁龙出租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县公安局依据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赵县公安局出具的赵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结合《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周立波作出拘留十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罚量适当。综上,被告赵县公安局作出的赵公(韩)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周立波、马利利、王中三人的询问笔录中调查人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原告称被告所作该决定中载明被砸车辆的车牌号为冀A×××**,而根本没有冀A×××**的出租车,原告也没有砸该车。本院认为被告所作决定中车牌号冀A×××**属于冀A×××**的误写,且被告已经作出更正决定。原告就此提出被告所作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立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立波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被诉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做出维持和撤销的判决。最高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不适合本案,不应驳回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错误应及时发现及时更正,但该处罚决定是2014年1月22日做出的,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21日在原审立案起诉的而被上诉人是在答辩期间于2014年4月30日更正的,如果在诉前被上诉人更正错误有情可原,起诉后随意改变,那就是不合法。原审就不应该认定。就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本身而言所载明的冀A×××**车号与本案无关,查明的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内容不属实,不是周立波所述,因此,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故请中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周立波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周立波的诉求是正确的。周立波于2013年12月14日22时许,在赵县韩村镇镇政府东侧大街上将王中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冀A×××**)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砸坏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及拆装工时费为人民币伍佰捌拾元整。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王中的陈述,马利利的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周立波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砸出租车照片、户籍证明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周立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此案中被砸坏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我局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误写为冀A×××**,对上述笔误,我局已及时作出更正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故周立波就此提出我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周立波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周立波的供述、王中的陈述、马利利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砸出租车照片等相关证据的审查,能够证实上诉人周立波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罚决定中被砸坏的出租车车牌号书写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已作出更正决定予以更正,可以视为合法有效,但因该处罚决定存在上述瑕疵,对该处罚决定不宜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周立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虹审判员:张力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吴钰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