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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陶燕红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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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燕红,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刘汉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武汉,男。委托代理人彭勇,男。

上诉人陶燕红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岸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对原告陶燕红进京上访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原告陶燕红拒不配合,其手拉、脚踢派出所办案区铁门,并在安保队员饶胜伟等人制止时,将饶胜伟右手咬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腕咬伤)。同日,被告江岸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陶燕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岸公石行决字(2013)第5109号),决定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陶燕红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武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书》(武公复决字(2014)2号)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陶燕红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江岸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陶燕红咬伤他人,接被侵害人举报后,被告江岸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并告知原告陶燕红相应的权利义务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陶燕红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陶燕红主张其因被他人殴打而实施的自卫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陶燕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燕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采信违法证据,一审法院公然造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辩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在对上诉人陶燕红进京上访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上诉人陶燕红在安保队员饶胜伟等人制止其手拉、脚踢派出所办案区铁门时,将饶胜伟右腕咬伤。被上诉人江岸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后,经调查认定,上诉人陶燕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陶燕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岸公石行决字(2013)第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陶燕红处以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陶燕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明审判员:曹波审判员:姚建勇

书记员:王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