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起,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凉水河村。法定代表人邵克强,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委托代理人王玉忍。第三人刘宽,农民。第三人王祝阁,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有起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有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玉忍,第三人刘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友起与第三人刘宽、王祝阁系凉水河乡清河沿村村民,刘宽、王祝阁系翁婿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前后居住,第三人居前,原告居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墙,现位于原告前院墙外,第三人房屋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清河沿村为了办粮食加工厂,村委会兑换了本村村民刘会的房屋,把房屋最为粮食加工厂,在房屋的后院,开了一条由村部向西有3米多宽的道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墙是此房屋的后院墙。八十年代初,村委会把加工厂卖给了刘宽。1995年,村里为了建设新村部,把原来的老村部和苏恩、苏稳兑换,把原来村部的房屋及附属物,以及村部往西所走道路的土地给了苏恩、苏稳,其中包含争议的大墙。2005年苏恩、苏稳又把原来村部往西走路部分,以及争议大墙在内的地块调换给刘宽、王祝阁。以上事实,有原村干部段术海、刘有林笔录证言,以及苏恩、苏稳与刘宽、王祝阁的换地合同,予以证实。另查明,1992年11月14日丈量的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边界为:东至东山墙外皮,西至西山墙外皮,南至村部外墙皮,北至后墙根。此登记表证明争议的大墙当时归清河沿村村委会所有。2001年原告翻建房屋,重新垒起院墙,将原争议墙以北部分土地留作通行道路。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大墙的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争议的大墙确定为第三人刘宽、王祝阁所有。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青凉行处字(2013)第001号《关于刘宽、王祝阁与刘友起大墙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刘宽、王祝阁与刘友起争议的大墙底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刘宽、王祝阁所有。原告不服此处理决定,向青龙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履行了受理申请、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人段术海、刘有林笔录证言、换地合同以及1992年11月14日丈量的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争议的大墙归第三人所有。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青凉行处字(2013)第001号《关于刘宽、王祝阁与刘友起大墙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刘有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大墙是上个世纪上诉人的父亲所垒。刘宽、王祝阁家2004年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中注明的“滴水”为0.3米,而非0.9米。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且未履行法定的调解程序。
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人民政府有权就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7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青国土资函(2014)3号《青龙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县2004年农宅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明确2004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作为土地权利、享有土地权利的有关证明材料。因此依据1992年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和换地合同,能够证明争议的大墙归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志高审判员:张少杰审判员:刘愛臣
书记员:李巧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