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如皋市泽宇夹芯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翟美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公堤南路**。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郁翠梅。委托代理人王桂国,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鑫不服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鑫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金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鑫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新琴审判员:顾华审判员:郁娟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