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信华。委托代理人郭行舟、郑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渔政监督总队直属支队。法定代表人程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委托代理人褚荣良。
上诉人武信华因渔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4月11日,江苏省渔政监督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直属支队)对武信华作出苏直渔罚(2013)51029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普渔62020船于2013年4月11日8时31分,在149/2(E123°14′12″,N32°54′59″)渔区进行电脉冲桁杆拖虾捕捞作业,实际作业的类型与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不一致,且该网具被列入禁用渔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构成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罚款伍万元;2、没收电脉冲一套。武信华于当天收到渔政监督直属支队作出的该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缴纳了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武信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渔政监督直属支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武信华送达。虽然武信华对渔政监督直属支队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的签字不予确定系其本人签字,但武信华认可其起诉时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2013年4月11日所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且武信华于2013年4月11日当天即通过汇款方式缴纳了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以上两点足以认定武信华知道渔政监督直属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武信华提出的渔政监督直属支队未告知行政处罚导致其无法获取农业部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资金不是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武信华超过起诉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故对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不作实体审查。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武信华的起诉。
武信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缴纳了50000元,但上诉人并不知晓该收缴行为系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体现,故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因被诉行政处罚无法获得渔业油价补助,才得知被诉行政处罚一事及具体内容。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渔政监督直属支队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当场送达给上诉人,且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称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同日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缴纳了50000元罚款。上诉人认为直到2014年2月18日,其因无法获得渔业油价补助,才得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其至2014年4月3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羽梅代理审判员:仇秀珍代理审判员:鲍蕊
书记员:吴彩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