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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杨文花与凤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州行终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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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花,女,1967年12月2日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公安局。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法定代表人郑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盛,女,凤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跃金,女,凤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文花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花,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盛、吴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文花因木江坪镇万隆村正在修建的村部大楼鳌头指向他家对其影响为由,在与村干部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0月20日8时许,用钉锤将村部大楼屋顶鳌头和瓦片打烂。凤凰县公安局木江坪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10月21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凤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并于同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2013年10月29日凤凰县公安局将原告杨文花传唤至木江坪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由民警滕宇和滕勇华负责对原告杨文花进行讯问。在讯问前,民警向原告杨文花表明了身份,并履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事项。2013年10月31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滕宇和滕勇华等多名民警将原告杨文花带至凤凰县公安局,在告知原告杨文花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凤公(木)决字(2013)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文花行政拘留七日。但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杨文花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由公安机关在相关文书上进行注明。原告杨文花不服凤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凤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凤凰县公安局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凤公(木)决字(2013)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判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椐其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身的陈述,认定原告杨文花具有打烂村部大楼屋顶鳌头和瓦片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在程序方面,被告民警2013年10月29日已在木江坪派出所表明身份对原告杨文花进行询问;同年10月31日,询问民警制服着装将原告杨文花带走时,原告杨文花应明知执法民警身份,且原告杨文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执法民警未表明身份;并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履行告知程序中,虽然原告杨文花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处理人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公安机关可以在其上面注明,被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处罚决定,可以认定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凤凰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凤公(木)决字(2013)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杨文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因本案传唤上诉人丈夫田太平,因田太平外出办事,故委托上诉人前往凤凰县木江坪派出所向公安干警说明本案事由。因此,原审认定“传唤上诉人接受询问”的事实是错误的。2、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单位办案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任何执法文书和表明身份,也未向上诉人说明任何事由,却违法使用手铐,将上诉人带至凤凰县公安局。在凤凰县公安局内,公安干警也未告知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及相关权利,对其作出(2013)第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告知”事实不属实。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原审判决基于“原告杨文花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执法民警未表明身份”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执法已经表明身份,与法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木)决字(2013)第06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杨文花在行政诉讼状中称“凤凰县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这完全不符合实际。1、事实方面:2013年10月29日,木江坪派出所办案民警滕宇、滕勇华书面传唤杨文花到木江坪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经对其询问,杨文花对于其2013年10月20日使用锤子打烂村部鳌头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此外,木江坪派出所民警滕宇、滕勇华还对案发时在场的木江坪镇万隆村书记滕树绿、工地施工工人田匀军经行询问,两人均能证实杨文花用锤子打烂东部鳌头的事实。2、程序方面:凤凰县公安局对杨文花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杨文花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杨文花的陈诉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复核。因杨文花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办案人员和相关见证人在相关文书上注明了情况,并且签字、按捺。二、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案发前,田太平、杨文花夫妻向村干部提出村部大楼的鳌头指到他家,对他家不利。村书记滕树绿认为自己在建房前已经看过,村部大楼的鳌头没有对田太平家不利。双方在多次的协商过程中,村里一直本着和平的态度来处理该事,村里也同意在大楼验收后,不管该鳌头是否影响到田太平家都将予以拆除,村书记滕树绿也提出可以请风水师给看下,但是这一系列建议都遭到田太平夫妻的否决。在田太平、杨文花夫妻损毁村部大楼鳌头时,双方还不能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2、“万隆村村部大楼的鳌头对田太平家是否存在影响”这属于民事纠纷。田太平、杨文花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为。田太平、杨文花夫妻通过损毁村部大楼鳌头的行为来解决纠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杨文花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拒不认错,拒不配合办案工作人员的工作。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以及社会的良好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我局对杨文花予以治安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杨文花提交一份自己写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拟证明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的自述,没有其它关联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杨文花在木江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公安机关制作有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为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滕宇、滕勇华,被询问人为杨文花。该笔录中记载有“我们是凤凰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字样,且笔录中有杨文花的签名和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局对杨文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杨文花用钉锤将村部大楼屋顶鳌头和瓦片打烂一事,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相关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杨文花本人在木江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的自我陈述可以证实。故,上诉人杨文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二、关于处罚程序。上诉人杨文花在诉讼中提出,凤凰县公安局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没有履行处罚告知义务,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凤凰县公安局在对杨文花进行调查过程中,其制作的询问笔录里记载有“我们是凤凰县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字样,且该笔录经杨文花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凤凰县公安局在进行行政处罚前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对杨文花出示了证件、表明了身份。此外,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杨文花均拒绝签收,这一事实已得到杨文花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在被处罚人拒绝签字的情形下,凤凰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凤凰县公安局在对杨文花进行行政处罚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处罚告知和法律文书送达程序。综上,上诉人杨文花提出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审判员:覃繁荣代理审判员:田玉莲

代理书记员:胡贻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