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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邬素群和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成行终字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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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素群,女,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杨,双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双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邬素群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素群,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陈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双公(黄甲)行罚决字(2013)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72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9日11时许,邬素群、陈国琼、王洪燕等人未经许可,手持A四打印纸的信访材料在北京市美领馆外右侧20余米路边非法游行示威时间长达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邬素群拘留七日。邬素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第、第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双流县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双流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邬素群进行治安处罚,邬素群不服该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邬素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素群以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072号处罚决定违法要求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第、第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双流县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治安处罚,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因此本案邬素群对双流县公安机关作出的072号处罚决定不服,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形下,迳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邬素群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俊峰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