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清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吴影梦,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洪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易清秀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清秀,被上诉人温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江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成公温(柳)行罚决字(2013)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82号处罚决定),对易清秀的行政拘留已予执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时至14时许,易清秀和敖玉芬、王玲一起在成都市高新区新会展中心“世界华商大会”会场聚集期间,易清秀提议发微博引起他人注意,王玲和敖玉芬均表示同意。2013年9月24日14时21分,三人经商量后,由易清秀使用微博名“成都易清秀”在新浪微博上发播一条内容为“成都访民逛世界华商大会、现已有几个被绑架走了、现下落不明”的微博信息。当日15时30分,易清秀被温江区柳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送到温江区公安分局柳城派出所接受询问。9月25日,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8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易清秀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易清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于当日将易清秀送至成都市温江区拘留所执行。9月30日,易清秀因拘留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易清秀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温江区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温江区公安分局作为易清秀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易清秀认为其发出的微博信息并非虚假信息而是事实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易清秀要求确认88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本案易清秀认为超期关押2日、羁押7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易清秀要求确认超期关押2日、羁押7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易清秀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7天)、精神抚慰金1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易清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清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易清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4日,易清秀到成都会展中心去参观华商大会,9时至14时许,温江区公安分局以易清秀穿着“保护耕地人人有责,以依法占地为荣,以违法占地为耻”为由,将其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错误的8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限制易清秀人身自由7日事实清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温江区公安分局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易清秀称其被公安机关超期羁押与事实不符。易清秀所提及的时间是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温江区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1、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到案经过;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7、情况说明;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肖从奎的人口信息;10、肖从奎的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张鹤川的人口信息;13、张鹤川的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严成勇的人口信息;16、严成勇的询问笔录;1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8、易清秀的人口信息;19、易清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易清秀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敖玉芬的人口信息;23、敖玉芬的询问笔录;2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5、王玲的人口信息;26、王玲的询问笔录;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9、送达回执;30、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拘留所条例》等。上诉人易清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温拘解字(2013)088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通话记录单;4、证人证言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易清秀对温江区公安分局提交的第1、6、7、9、10、12-15、18-20、22、25、27-29、30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对第2、5、8、11、17、21、2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6项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3、2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温江区公安分局对易清秀提交的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只能证明拨打过110,但内容无法证明。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第1-29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88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其中第7项证据材料,即新会展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9月24日全天,该辖区均未接到警情内容为绑架的报警电话;第19项证据材料,即易清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自认在新浪微博上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0项依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可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易清秀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材料,其证明力低于温江区公安分局的第2、3、4、6、7、8-26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温江区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参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温江区公安分局系上诉人易清秀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本案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易清认为温江区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内部依据且不能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本案上诉人易清秀认为对其超期关押2日、羁押7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江区公安分局的作出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易清秀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费(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7天)、精神抚慰金1元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清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俊峰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