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贤,无业,城镇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公安局。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街**。法定代表人:郭善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贻良。委托代理人:童睿。
王世贤诉莱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违法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莱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世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9月2日,莱州市公安局作出莱公行罚决字(2013)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世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王世贤要求确认莱州市公安局执法和拘留期间违法办案、野蛮、暴力执法致使其腰部负伤,导致下肢瘫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世贤于1991年在部队期间致“腰椎间盘突出”,自2006年腰骶部疼痛,被诊断为“骶骨肿瘤”。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莱公行罚决字(2013)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世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当日将原告送莱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9月9日,原告从拘留所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证门诊诊断为“骶骨肿瘤”,同年9月12日出院。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执法和拘留期间违法办案、野蛮、暴力执法致使其腰部负伤,导致下肢瘫痪。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暴力、野蛮执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1991年起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2006年患骶骨肿瘤,2006年以来病情稳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导致其下肢瘫痪,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贤要求确认被告莱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野蛮暴力执法导致原告腰部负伤、拘留期间下肢瘫痪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称其到看守所的时间约在2013年9月2日下午6点半左右,并称被上诉人的暴力执法行为发生在去看守所前,在看守所没有违法行为。
上诉人王世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期间一审法院4次通知上诉人更改诉状,2014年1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二、一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说法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上诉人在现场一共停留不到5分钟,并且是主动收拾的物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莱州市政府门前、在莱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办公室和巡警大队候审室遭到被上诉人的暴力殴打和虐待,我认为被上诉人的证人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是事后伪造的,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现场的影像资料,可被上诉人说现场的原视频资料已损坏无法提供,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理由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巡警大队候审室同时向上诉人下达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并且不准上诉人申辩,并事后伪造在处罚决定书上的证人和签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在拘留期间送往医院住院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也有医院诊断和证明,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暴力执法、殴打虐待上诉人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无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为引起市领导关注和重视,在案发当日正值早上班高峰期间,在市政府门前,釆用身着军装、胸戴军功章,向其所驾车身上张贴信访标语,地面,地面上摆放病历片的形式反映问题,造成了众多群众驻足围观,扰乱了市政府门前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违法办案、暴力执法,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并不是硬性要求。被上诉人的办案单位受设备存储和技术条件等限制,同步影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仅为二十天左右,超过期限之后,系统会自动清除原有影像资料。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行政起诉状,此时已经超过系统对声像资料的保存时间,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要求的影像资料。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证人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是事后伪造及不准其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拒绝签名,办案民警依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情况并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履行告知程序时,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提出要求陈述和申辩,但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注明了告知时间。被上诉人于当日下午针对上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进行了复核,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同时下达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不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事后伪造处罚决定书上见证人和签字的情况,我局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王世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莱州市政府举报的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其拘留后莱州市纪委对其举报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处理,证明其举报的问题是合法的、正确的;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认为:上诉人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到有关部门反映,而不应当在上班高峰期,在市政府门前采用在其所驾驶车辆张贴信访标语,在地面上摆放病历、CT片形式反应问题,上诉人的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王世贤认为:上诉人在莱州市政府门前、在莱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办公室和巡警大队候审室遭到被上诉人的暴力殴打和虐待,被上诉人的证人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是事后伪造的,被上诉人执法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莱州市公安局认为:我局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依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并不是应当。上诉人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到有关部门反映,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影像资料,上诉人虽称不是全部执法过程视频,但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进行了复核。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认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自1991年起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2006年患骶骨肿瘤,2006年以来病情稳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暴力执法行为违法,但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9月2日17时20分至17时35分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民警在办案时是否有刑讯逼供以及违反办案程序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回答“绝对没有”,且在询问笔录末尾签注“以上记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并由上诉人签名按印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暴力执法的主张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诉讼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宁雪审判员:张爱玲审判员:杨道力
书记员:高祎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