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力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委托代理人苗传军。
上诉人王刚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刚与黄彬签订《定货合同书》一份,黄彬定购植物生长调节剂24000支,单价22元/支,价值5280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王刚经张建军介绍从莱州市长青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生长调节剂24000支,同黄彬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莱阳支行处交货。其交货时,被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2012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了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伪造产地、伪造厂名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指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考虑到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悔过表现,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生长调节剂120箱;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既包括违法生产行为亦包括违法销售行为。原告王刚销售伪造产地、伪造厂名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撤销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仅包括三种积极的违法行为,这三种行为都是针对伪造者或者冒用者设立的。虽然有关于“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字眼,仅仅是针对伪造者或者冒用者的生产或者销售行为而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对于该条规定中的违法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行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又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而改变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简单而错误地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而没有考虑到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对象,表现了对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王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确认的“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定性准确,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内容来看,只有当销售者符合销售该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这种共性情况,行政机关在处罚销售者时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销售者的相关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机关无需对销售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即可。三、上诉人王刚的身份是销售环节销售者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销售者处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对销售环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从另一个侧面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销售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笔录;2、对王刚的询问笔录二份;3、王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王刚与黄彬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5、对李新的询问笔录及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对黄彬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定货合同书、黄彬的定金收条复印件各一份;7、对张建军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对张丽的询问笔录二份、身份复印件一份、台湾农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富士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莱州市长青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对萧富祐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1、王刚销售的产品标签一份及产品照片复印件四份;12、烟台佐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14、王刚销售的三种产品各一支;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伪造产品产地是指对产品原有的标识进行篡改或者变造,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假的产地,伪造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主观上是故意、主动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厂名,只是销售了案外人伪造产地、伪造厂名的产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销售伪造产地、伪造厂名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行为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工商公处字(2011)第2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青审判员:尹鹏亮审判员:于红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