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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朱家志与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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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志。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委托代理人叶继挺。委托代理人林棉哲。

上诉人朱家志因诉瑞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继挺、林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瑞公决字(2012)第25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21日至28日,朱家志使用其在国外赌球网站上所注册的用户名为2233bbmm、密码为99886713250的账号,以大小、比分的形式进行赌博,2012年6月28日在瑞安市塘下镇万鹏金棕榈酒店8301房内被查获,经查证,朱家志参赌赌资73772元,共赢利人民币42814.5元,朱家志参与赌博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对朱家志给予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收缴赌资116586.5元。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晚,原告在其入住的瑞安市塘下镇万鹏金棕榈宾馆8301房间内,通过宾馆上网网线,在其携带的手提电脑上用自己原先在皇冠赌球网站申请的会员名为2233bbmm、密码为99886713250的账号以及事先充值的人民币73772元赌资对欧洲杯足球比赛的输赢进行押注赌博。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将其现场查获,扣押了原告用于赌博的手提电脑一台,并按原告交代的帐号及密码从手提电脑上下载并打印了同年6月21日至28日期间原告参与6次赌球的投注额、有效金额及派彩结果(即输赢额)记录,共计赢利人民币42814.5元,原告在记录单上签名确认。次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讯问,原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6月30日至7月12日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并对原告执行了收缴赌资116586.5元及罚款1500元的处罚内容。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对原告赌球行为现场查获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密码从原告手提电脑获取其赌球的投注记录,该记录详细记录了投注次数、有效金额、输赢额,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赌博行为供认不讳,其陈述的输赢额等事实与投注记录完全一致,且交代了资金去向情况。因此处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据讯问笔录反映,被告讯问过程时间过长,显属程序瑕疵,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及被告取证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非法获取的证据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家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家志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暴力逼供,且以协警作为见证人,询问笔录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程序性证据存在内容虚假、签字日期虚假、处罚后取证的问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但未提供赌资来往记录,仅以原告手提电脑下载并打印的投注额、有效金额及派彩结果记录为依据,证据不足。3、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回应,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瑞安市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时间达十二个小时,系民警在电脑上制作笔录时操作不当所致,实际询问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询问笔录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所的检查笔录只要被检查人在场并签名即可,无需见证人签名,且本案检查笔录上的见证人曾定富系塘下镇户管员,其具备见证人资格。2、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赌资投入的事实,且其内容与投注记录相互印证。至于上诉人是否回收赌资,不影响上诉人参与赌博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本案案件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上诉人主张案件来源为网警对公民的违法监控,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证上盖有瑞安市公安局公章,并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主张检查证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被上诉人在检查时未出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检查笔录除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签名外,由瑞安市新居民服务管理局协管员曾定富作为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被上诉人提供的宾馆上网记录已载明该证据的来源,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以其未在该证据上签名为由主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处罚后收集,理由不足。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系网络赌博案件,有别于一般赌博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虽达十二个小时,但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并无不当。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其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签署的日期虚假,均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网赌博信息下载资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朱家志于2012年6月21日至28日间,6次参与网络赌球的事实,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在两次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参赌赌资为73772元,6次参赌共赢利42814.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宾馆上网记录,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在万鹏金棕榈宾馆上网赌博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瑞安市公安局根据朱家志的违法事实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朱家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家志主张原判程序违法,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家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苗苗审判员:张存审判员:曾晓军

代书记员:陈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