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印,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彪,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赵金印诉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金印于1989年前后在本村建住宅一处,占地0.39亩,但所建房屋占地始终未取得迁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发现后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查处,经询问当事人、现场勘测、向村干部调查取证、告知、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后,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审认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原告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房始终未取得迁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赵金印的赔偿请求。判后,原告赵金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赵金印的上诉,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情况,我局进行了现场丈量,并进行了询问、调查。2、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金印于1989年前后在本村建住宅一处,占地0.39亩,但所建房屋占地没有取得迁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查处,经现场勘测、询问当事人、向村干部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内容、召开听证会等法定程序后,于5月14日作出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赵金印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迁国土资执罚(201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进行了现场勘测、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对村干部进行调查,并将拟处罚内容告知了上诉人,并依法召开了听证会,故该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该房屋建成之日起直至拆除之日止一直存在,即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进行了现场勘测,并且在对上诉人询问笔录及对该村干部的调查笔录中也证实了上诉人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上诉人赵金印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金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民代理审判员:计珺代理审判员:胡津湘
书记员:于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