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桂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骆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灵彬。
上诉人葛桂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2)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万凤、张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桂月、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骆龙、马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11时许,在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基建队葛桂月的蔬菜店门前,葛桂月和葛某甲与申某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葛桂月用手撕扯申某某的嘴,造成申某某嘴部受伤。葛某甲上前拉扯申某某的手指,造成申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申某某女儿周某某得知其母亲被葛桂月打伤后,于次日21时许,到葛桂月所经营的微利蔬菜商店中找葛桂月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用扫把头击打葛桂月肩膀一下,并用手打葛桂月一耳光。葛桂月报警后,贝林乡哈日莫墩边防派出所出警处理该起案件,2012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周某某为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葛桂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用扫把击打葛桂月肩膀及打耳光一下的事实成立,博乐市公安局对周某某作出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周某某为精神病人,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及新疆石河子绿洲医院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病残疾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在对周某某作询问笔录时,周某某无法控制其情绪,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不予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没有提供相应的具有说明力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2013年3月28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桂月负担。
宣判后,葛桂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在一审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新疆石河子绿洲医院鉴定科出具的精神残疾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周某某为精神分裂症病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周某某为精神残疾人。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给周某某做询问笔录时,周某某是否无法控制情绪,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并未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是否有鉴定“精神病人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资格或资质以及其鉴定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对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给予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辩称,1、关于周某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所述“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经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以及新疆绿洲医院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病人残疾鉴定书予以证实。另在办案民警询问调查过程中,周某某说话激动、声音很大、情绪失控,且上诉人葛桂月及其丈夫赵某某、证人葛某乙都知晓周某某患有精神疾病。2、周某某患病后一直在进行治疗,极少出门,只具有基本的辨认能力,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且在本案调查中,在周某某丈夫何某某在场陪同下才进行了询问。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接触周某某本人,发现其行为不正常,走访辖区群众也均反映周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博乐市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治)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博乐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新疆石河子绿洲医院鉴定科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精神疾病残疾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二级。2009年5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给周某某签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何某某(周某某丈夫)。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某某女儿周某某得知其母亲被葛桂月打伤后,找葛桂月理论时用扫把头击打葛桂月肩膀一下,并用手打葛桂月一耳光,致上诉人葛桂月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有周某某、葛桂月陈述、证人证言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且周某某对其违法行为均予认可。周某某殴打上诉人葛桂月并使其受伤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应对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但根据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病情已由新疆石河子绿洲医院作出精神病残疾鉴定书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予以证实。且根据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在对周某某进行询问时,周某某的精神状态,其无法控制情绪,并结合调查走访周围群众,周某某周围居民及葛桂月等人对周某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均知晓。因此,被上诉人博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之规定认定周某某为精神病人,对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葛桂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桂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卓娅审判员:陈万凤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沙仁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