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袍中路。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言某某因诉某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言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言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安局袍江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22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3年4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袍公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1年,袍江开发区斗门镇杨望村村民言某某的房屋因绍三线被动迁,言某某因对房屋估价及安置和有关补偿事项不满,自2002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上访。2012年3月5日,言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某某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桥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另经查明,言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某某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桥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言某某处以拘留柒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5日,原告言某某两次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2012年3月8日,被告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作出袍公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言某某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于同日执行。2012年3月15日,原告因拘留期满而被解除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4月17日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9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12)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该案中,原告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予以了送达,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言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言某某负担。
上诉人言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被违法拆迁,依法申请执行回转,但省、市等司法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故于2011年12月21日及2012年3月5日去北京上访,第一次系携带上访材料路过中南海周边,被误认为去中南海上访,第二次因被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人员违法截访跟踪,上诉人只得求助于北京公安甲,后被北京公安甲送往久敬庄信访接济分流中心,两天后被某公安局袍江分局非法长途押送回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实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不应由被上诉人管辖;2、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未盖公章的(2011)第197630号训诫书及(2012)第203382号训诫书系伪造,上诉人在北京时并未收到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相关侵权费用等。
被上诉人某公安局袍江分局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答辩人调查,上诉人因房屋被拆迁,对拆迁房屋的估价、安置及相关补偿事项不满,自2002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上访。2011年12月,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某某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某某正常上访,后又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上诉人于3月8日由民警协同信访工作人员劝返回绍兴。以上事实有相关训诫书、非正常上访处理建议书、相某某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答辩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到中南海信访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送至北京市救济服务分流中心处理,随后由袍江新区信访工作人员劝返回绍。同时,府右街派出所向答辩人出具了训诫书,事实上已向答辩人移交了有关情况。由上诉人居住地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答辩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某公安局袍江分局所作袍公行决字(2012)第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某公安局袍江分局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言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存在。上诉人言某某在2011年12月21日因至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训诫后,于2012年3月5日再次至中南海周边信访。中南海周边作为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政治、社会影响大,上诉人不在信访专门部门信访而选择敏感地点信访,其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主客观要件均已具备,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其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时,经过立案受理、传唤、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步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四、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言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普庆代理审判员:蒋瑛代理审判员:范卓娅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