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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因诉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宜行终字第0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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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功节,男,身份证号码3408281973********。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林望,男,身份证号码3408281978********。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根娥,女,身份证号码340827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诉讼代表人:仇小彬,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中,岳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家闾,岳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主任。一审第三人:胡满枝,女,身份证号码3408281970********。委托代理人:胡新明,男,身份证号码3408281967********。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因诉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功节、罗林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上诉人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中、金家闾,一审第三人程贤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起诉称: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胡满枝到原告小区门口,无故将原告为民工烧水的水壶扔掉,并与前来劝阻的住户发生争吵,后伙同胡新明、程贤胜一起殴打原告余根娥。第三人胡满枝无端到原告居住的小区闹事,并结伙殴打原告余根娥,被告仅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明显不顾事实,处罚畸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公(城关)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对第三人胡满枝作出治安拘留并处罚罚款的行政处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因程爱琴为原告吴功节等人用炉子烧水冒烟且离第三人水井较近,胡新明便到现场阻止,第三人胡满枝听说后赶到现场,与原告吴功节夫妇发生争吵,胡满枝将烧水壶扔到一边,其后,原告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与第三人胡新明、胡满枝、程贤胜等人相继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人拉开。当日8时30分,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吴功节电话报案后,出警到现场,随即进行立案调查,在处罚前依法进行了书面告知,在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且第三人程贤胜书面表示不愿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对第三人胡满枝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其案发经过有现场录像与被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双方参与人员虽多,但均未事先预谋;从案发起因、双方徒手斗殴的过程及危害后果看,被告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律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处罚;被告在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第三人胡满枝无端到小区闹事,结伙殴打他人,被告对其处罚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职权对第三人胡满枝因打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也未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岳公(城关)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承担。,

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①第三人胡满枝不是将水壶扔到一边,而是将水壶扔到数米高的坝下,并造成水壶的损坏;②一审认定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与第三人胡满枝、程贤胜、胡新明等人相继参与争吵并发生互殴,缺乏事实依据;③有证据证明胡满枝率先动手殴打余根娥,将余根娥的眼镜抓落损坏,并将余根娥面部、胸部抓伤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二、对胡满枝处罚畸轻。本起纠纷的发生,完全是胡满枝造成的,胡满枝先与上诉人争吵,损毁水壶,后又率先动手殴打余根娥。被上诉人对胡满枝处罚200元,属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岳公(城关)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程爱琴在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鑫政山庄门口用水壶炉子烧水,胡新明认为炉子冒烟且离其水井太近影响其生活就口头阻止其不要烧,与在现场的吴功节发生争吵,胡新明的妹妹胡满枝听到后很生气,将水壶扔到一边。这时,吴功节的妻子储金苗和邻居余根娥与胡满枝争吵。争吵中,胡满枝与余根娥相互扭打在一起,余根娥的丈夫罗林望看到后,拿了一把铁锹欲打对方,被储金苗等人夺下,罗林望又将胡满枝的丈夫程贤胜揪住,用手殴打程贤胜,程贤胜从背后将罗林望抱住并将其摔倒在地。吴功节在一旁用手封住胡新明的衣领将其抵在墙上,扭打中双方互相用手殴打对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胡新明、胡满枝、程贤胜的询问笔录,证人储金苗、程爱琴的证言,岳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满枝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意见为: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①吴功节、程爱琴两家长期在我们家水井旁边烧炉子,因井盖没有完全密封,烟灰、垃圾、柴火会对井水造成很大的污染,我们曾多次与其沟通。2013年9月21日8时,程爱琴又在烧炉子,胡新明口头制止,吴功节当时也在场,表示不烧了。但过会,炉子又烧起来了,胡满枝上去理论,一气之下将水壶扔到一边;②当胡满枝与吴功节为烧炉子之事发生纠纷时,罗林望、余根娥事发时他们也不在场,他们赶来时重新挑起事端,并动手殴打胡满枝、程贤胜;③程贤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殴打任何人,在受到别人殴打及伤害时,始终没有还手。因罗林望先拿铁锹准备打人被人夺下后,又用脚踢胡满枝,这时程贤胜才将他抱住,罗林望在挣脱后退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因罗林望有高血压,幸好是程贤胜抱住慢慢倒地,否则伤情更重。二、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件事实是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主观上均有明显故意;胡满枝、程贤胜、胡新明并非“结伙”殴打他人,尽管主要过错在对方,被上诉人对我们的处罚偏重,但毕竟我们在事发当时不够冷静,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情进一步发展,本着解决纠纷的想法,对被上诉人的处罚予以接受。综上,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1、收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内容;3、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4、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5、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6、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7、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传唤审批表),证明处罚依法作出;8、其他类(程贤胜提交不愿调解的报告),证明本案不适用调解;9、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处罚错误。2、监控录像:证明内容①胡满枝在原告小区门口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等人的水壶扔掉;②胡满枝率先动手殴打前来劝和的原告余根娥,第三人胡新明、程贤胜殴打原告余根娥;③第三人胡新明、程贤胜殴打原告罗林望,程贤胜将原告罗林望摔倒在地,致原告罗林望头部严重受伤;④原告吴功节将第三人胡新明拉开,阻止其继续殴打原告余根娥、罗林望,胡新明殴打吴功节后,原告吴功节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⑤被告出警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罗林望受伤治疗的事实。胡满枝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就是结伙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胡新明、胡满枝、程贤胜三人在行为之前并未进行违法故意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三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并未形成一致的共同殴打他人的故意。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岳公(城关)决字(2013)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的起因系程爱琴于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在胡新明家水井旁用柴炉子烧水,而引发的纠纷,继而发生双方徒手互殴。被上诉人依据现场录像及其调查笔录,从案发起因、双方互殴过程及危害后果认定本案案情“情节较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胡满枝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胡满枝的处罚畸轻,与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功节、罗林望、余根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艮苗审判员:徐珂可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萌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