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江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法定代表人张洪成,局长。
上诉人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象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明,上诉人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象山豪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袁丹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