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法定代表人叶平。委托代理人孙岳奎。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执行人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
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宁波海关甬关开缉违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诺公司)应缴的行政处罚款项人民币9.8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红霞主审,审判员谭星光、代理审判员巩祥勇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仕诺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部分保税料件制成品,转让给宁波胜诺电器有限公司。经核算,上述转让涉及加工贸易制成品电热水壶167916个,折合进料对口料件温控器167916个、总价287476.88美元,连接器140676个、总价103061.27美元,上连接器27240个、总价35154美元,下连接器27240个、总价16858.81美元,涉及编号C31031151155、C31031151189、C31031151052和C31032150276等4本加工贸易手册。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涉案的温控开关、连接器、上连接器和下连接器,共价值计人民币3268818.62元人民币,漏缴国家税款474956.53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关认为上述未经海许可,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制成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所列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仕诺公司科处罚款9.8万元人民币。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仕诺公司,被执行人仕诺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关已于2013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仕诺公司送达催告书,限其于2013年11月3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9.8万元,被执行人仕诺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被执行人仕诺公司未经海许可,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制成品偷逃关税的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作出处罚前经过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向被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书,作出处罚后也依法送达并告知诉权,申请执行前也依法进行催告。故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关对被执行人仕诺公司作出的甬关开缉违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款人民币9.8万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红霞审判员:谭星光代理审判员:巩祥勇
书记员:朱姣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