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童红平。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水荣。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坐落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南地段的2473.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73.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已生效,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县国土罚字(2013)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473.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473.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海东审判员:雷红莉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