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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2014)绍柯行审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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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行政处罚文书

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童红平。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鑫祥。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坐落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畈里边及傅家坞地段的2825.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30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23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未载明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故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对于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本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绍县国土罚字(201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中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2825.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30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海东审判员:雷红莉审判员:桑伟强

书记员:胡雪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