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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兴康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浙甬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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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康。委托代理人李诚忠(系上诉人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成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君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兴康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仑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兴康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忠、杨念平,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成伟、罗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上诉人李兴康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3)第16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5日、5月18日,李兴康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2013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李兴康分别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和美国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后劝返北仑。2013年8月18日16时许,李兴康到北京市美国使馆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后劝返北仑。李兴康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兴康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兴康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村民。2013年5月15日、5月18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20日、8月18日,原告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联合国开发署、美国使馆区周边非正常上访,相关单位多次对其进行训诫、教育,告知其上述区域并非上访接待场所,其应按正常程序、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被告以原告上述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及询问查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甬公仑行罚决字(2013)第167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宣布了该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3)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规定并结合原告因不满土地征收事宜进行信访的事实,由被告处理原告涉案非正常上访行为,可以更为全面准确地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更妥适的处理,并有利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亦有利于原告行使救济权利。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李兴康明知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美国使馆区及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上访接待场所,仍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且在相关部门对其教育、训诫后,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据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原告提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处系空白、表格填写不完整,在此予以指正,但该表载明的简要案情中可以体现出该案的具体来源,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进行宣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留置送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兴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案件调查,还是法制环境和执法水平等,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更合法,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重情节,却依据该法条对上诉人作出拘留7日的从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一、上诉人以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的土地被征用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虽然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教育目的及被处罚人行使救济权利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更为适宜。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美国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经教育训诫后,仍执意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信访,扰乱了上述区域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宣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行政案件外,如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从教育目的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等方面看,由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上诉人进行管辖并无不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对李洪山、林跃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陈锡余出具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1份《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3份《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分别对上诉人所作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美国使馆区及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并非上访接待场所,经劝告、教育、训诫后,仍多次到上述区域非正常上访。上诉人的违法上访行为,扰乱了上述区域周边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据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7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信根审判员:陆玉珍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