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李伟平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白中行终字第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平,男,生于1958年3月2日,汉族,白银市平川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简称电力路派出所)。负责人张明攀,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胡哲,系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景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法制科民警。第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煤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进军,系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秉旺,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平及被上诉人电力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胡哲、陈景鹏,第三人甘煤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秉旺、何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68年6月30日和1969年5月28日,原煤炭工业部第八十三工程处(现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靖远县宝积人民公社响泉大队(现平川区宝积乡响泉村民委员会)签订《旱平川三道川荒地划拨合同》,将原属响泉生产大队三道川的约1100亩土地无偿划拨给原煤炭工业部第八十三工程处,并经原靖远县革命委员会批准,该土地即由八十三工程处占有使用,并建筑了部分房屋。1988年清理非农业用地时,平川区土地管理部门对第三人确认了该块土地的权属。2000年10月20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2004年12月30日批准登记,后又因单位名称变更,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1995年9月16日,原告李伟平向平川区宝积乡响泉村委会申请开垦位于争议处的约40000平方米土地,并于1995年10月17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李亚东等人也于1999年7月18日向响泉村委会申请开垦位于争议处的4421.79平方米土地。2011年8月29日,原告李伟平等人不服白银市人民政府、白银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将白银市人民政府、白银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白银市人民政府、白银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的行为。原告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甘行终字第44号裁定书,确认了该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并以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白银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4月,第三人因棚户区改造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原告遂以该土地系响泉村给其承包为由,多次阻挠第三人施工,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展兴虎、高海强在平整土地时,原告与其子李亚东前来阻挡,双方发生撕扯行为,被告遂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为由给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的权属问题。原煤炭工业部第八十三工程处与原靖远县宝积人民公社响泉大队于六十年代签订了《旱平川三道川荒地划拨合同》,经当时的靖远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并在后来进行了权属登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伟平虽然持有与响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该片土地的农村用地承包合同。但其未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该土地也不属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其不服白银市人民政府、白银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第三人就争议土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所持与响泉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阻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施工,致使工程停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平公(电)行罚决字(201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伟平负担。

李伟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平公(电)行罚决字(201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5年9月16日经平川区宝积乡响泉村村委会批准,在响泉村三道川、下川水沟沿地处承包荒地200亩陆续开发。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发现有人在毁损上诉人已开发耕种的土地,上诉人上前阻止后二人自行离开。两天后,又是该二人开铲车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进行采挖,上诉人进行阻挡,该二人继续施工挖地,破坏地貌。上诉人让儿子李亚东将装载机熄火后,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将上诉人及李亚东拳打脚踢致伤。李亚东上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此前已知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地段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书,上诉人阻挡的理由是该二人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损毁活动。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雇佣的人员发生冲突时,上诉人并没有撕扯、殴打第三人雇佣的人,相反是第三人雇佣的人员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明该事实,故而做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一审判决书未对上述事实查明即草率判决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平川分局电力路派出所答辩称,2013年4月25日至27日,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响泉村农民李伟平与其子李亚东等人多次到白银市平川区靖煤集团水沟沿棚户区改造工地无理阻挠建筑施工,导致该棚改工程停止施工。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所以,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上诉人平公(电)行罚决字(201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甘煤一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在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土地上施工,上诉人从2013年4月24日到27日多次带人阻拦施工,派出所也多次进行了调解,电力路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本案中的争议土地是第三人经过办理合法手续一直拥有使用权的,且该片土地一直是荒地,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耕地。第三人在此土地上施工合理合法,上诉人虽然持有与响泉村委会签订的农村用地承包合同。但其未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因此,其对该片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权利在该片土地上阻挠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施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亦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平与第三人甘煤一公司土地权属纠纷,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李伟平与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李伟平的起诉。上诉人李伟平明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甘煤一公司所有,多次阻扰施工,扰乱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平公(电)行罚决字(201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予以罚款二百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第三人雇佣人员殴打上诉人之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峰审判员:曾春云代理审判员:金思刚

书记员:李彩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