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住址:都匀市剑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徐艳宏,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良华诉都匀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良华因与三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纠纷案,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8月19日,李良华携带申诉材料,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并对其予以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当日都匀市信访局派人将原告接回都匀。8月20日,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传唤原告,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201308190347号训诫书以及林红、罗运禄的证言,以原告在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南海国家机关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匀治行罚决字(2013)第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30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良华上访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都匀市公安局据此对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在北京已被训诫,被告再对其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都匀市公安局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匀治行罚决字(2013)第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良华承担。
李良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拘留处罚程度,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予以训诫作为处理,此事已处理完毕。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向都匀市公安机关出示任何关于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扰乱社会治安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也未进行相关调查又以上诉人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对上诉人进行第二次处理无依据。请求二审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都匀市公安局未作出书面答辨。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都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贵州省政法委转办单,证明其到北京是正常上访。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经过;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201308190385号训诫书,证明李良华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3、询问李良华、林红、罗运禄的笔录,证明李良华从北京被带回都匀的经过;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李良华与房开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司法程序终结;5、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李良华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该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依法传唤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俊审判员:周刚审判员:王晓宏
书记员:左龙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