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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范从华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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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华,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子宏,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海,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何尧,如皋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三中队队长。

上诉人范从华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子宏,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市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海、何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多,范从华在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天14时许,范从华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西路与南雅线交叉路口时,被如皋市交巡警大队开发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用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范从华当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如皋市交巡警大队当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按一般程序受理该交通违法案件,4月10日向范从华作了调查、询问,同时将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范从华,范从华表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经履行内部审批等程序后,如皋市交巡警大队于4月10日作出皋公交决(2013)第320682-2990216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范从华于2013年4月3日14时16分,在南雅线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范从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当日向范从华送达。范从华不服如皋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1、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提供了对范从华的询问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中虽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除视频资料外均有范从华本人签字确认,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范从华事发当日13时多在家中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14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凌西路与南雅线交叉路口被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范从华当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等事实,故如皋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从华主张当时系协警拦车及拦车地点在凌西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难以采信。2、关于如皋市交巡警大队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查获范从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当场采取了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按一般程序受理该交通违法案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范从华作了调查、询问,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范从华,范从华表示无陈述和申辩意见,如皋市交巡警大队经内部审批等程序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范从华,如皋市交巡警大队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对范从华认为如皋市交巡警大队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如皋市交巡警大队在查明范从华系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给予范从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如皋市交巡警大队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范从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范从华要求撤销如皋市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皋公交决(2013)第320682-29902169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范从华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有误,拦车地点是凌西路而不是南雅线,拦车检查的是协警而不是交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弄虚作假,询问笔录张冠李戴。被上诉人先定罚后补充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辩称,民警检查地点位于凌西路与南雅线交叉路口,处罚决定认定地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协警拦车检查无证据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询问笔录等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上诉人认为先定罚后补充证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从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包括拦车检查的地点、拦车检查的主体、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的采信;二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主要指被上诉人有无先定罚后补充证据的情形。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来看,事发当天,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凌西路与南雅线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范从华当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mg/100ml,已经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因被上诉人的民警检查地点位于凌西路与南雅线交叉路口,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地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如皋市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上诉人认为拦车地点在凌西路,这点并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执法权。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录像均可证明当时系民警对上诉人进行了检查,上诉人称被协警拦车检查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的采信问题,虽然部分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上驾驶证号填写的号码有误,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出现了“郭洪林”字样的笔误,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这些证据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全盘否定,认为签名受到了胁迫,但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案件后,经充分调查取证,在查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要针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时间与酒精含量测试的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于酒精含量测试形成。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上记载的时间来看,酒精含量测试时间为2013年4月3日14时22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4月3日14时16分是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的时间。被上诉人于酒精含量测试的当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时间上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定罚后补充证据,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羽梅代理审判员:仇秀珍代理审判员:季金华

书记员:吴彩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