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陈继有(系陈军父亲),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本院认为,1、榆树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第87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于当日对陈军拘留,于同年7月18日释放,此时上诉人陈军就应当知道榆树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陈军限制人身自由解除后,没有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中对榆树市榆南加油站登记保存(封存)的主体不是榆树市公安局,故榆树市公安局不能成为此行为的被告。3、本案上诉人陈军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行政赔偿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4、陈军于2013年9月5日向榆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榆公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陈军如果对榆公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另行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会志代理审判员:杨光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书记员:姜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