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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青行终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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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道,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委托代理人:晋景豪。委托代理人:栾亚红、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诉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栾亚红、英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接群众举报在即墨市孔雀河二路路北、辛八路路西的厂房院内正在建设厂房。被告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在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院内,正在建设一处钢结构一层车间和一处砖混结构平房,钢结构车间东西长52米,南北宽36米,面积1872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东西宽12米,南北长23米,面积276平方米,两处总计2148平方米。经被告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姜平道认可涉案建筑是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所建,并提交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文书等证明具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当日下达即城管停字(2013)第F069号《责令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2013年9月4日,即墨市规划局函复被告,提出处理意见如下:该工程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先行停工,待完善土地手续及规划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9月27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即城管先告字(2013)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涉案建筑并非原告建设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系上诉人所建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错误。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系青岛新颖印刷有限公司所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查处的违章建筑是否为上诉人所建。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两份证据,即通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新颖印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的建筑系青岛新颖印刷有限公司所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承认涉案建筑系上诉人所建,处罚对象没有错误。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平道明确承认是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实施的建设行为。在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上诉人也未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因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两份证据,因出具这两份证据的北龙湾头村委和新颖印刷有限公司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新颖印刷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在他人土地上开工建设,明显违反常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桂敏代理审判员:李国宁代理审判员:高沛沛

书记员:赵洪峰书记员:黄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