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清,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益芝,男,1953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培,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军,宜兴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成。
上诉人王泉清因与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芝、朱建培,被上诉人宜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民、刘卫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王泉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泉清不服,提起申诉,后被驳回。此后王泉清多次上访、信访,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对王泉清交通肇事一案作信访终结处理。2013年7月至10月间,王泉清与其他上访人员多次在宜兴法院门口聚集,以喊口号、举牌等方式要求法院领导接待、答复等等。宜兴市公安局多次接处警进行劝阻制止,并安排民警在每周法院院长接待日维持秩序。期间,王泉清曾写过检查书,宜兴市公安局也曾于2013年10月10日根据《信访条例》对其予以训诫。2013年10月17日为宜兴法院院长接待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正值法院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王泉清等人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宜兴法院门口,再次要求院长接待并对其信访事宜予以答复等。其中,王泉清穿着写有“冤”字的红色马甲、呼喊口号,不听在场民警和法警的劝阻和制止,引起群众围观,造成法院门口教育路上交通拥堵,法院工作人员不能正常进入法院工作,扰乱了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后王泉清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以治安案件受理。经向在场的张岳军、宋亮、俞文中等人调查,并调取相关现场录像,2013年10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向王泉清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权陈述和申辩,王泉清表示不要陈述和申辩。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作出宜公(南)行罚决字(201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泉清行政拘留七日,并向王泉清送达且已执行完毕。王泉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宜兴市公安局对在其所辖地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转发挥着重要作用。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扰乱这些单位秩序的,必将受到处罚。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诉讼当事人如对法院裁判结果不服,应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以获得救济。本案中,王泉清对宜兴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不满,在申诉被驳回和涉诉信访程序终结后,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与其他上访人员多次在宜兴法院门口举牌、喊口号要求解决问题,公安机关多次接处警并进行劝阻和制止。王泉清在写过检查和被训诫后,仍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在宜兴法院门口穿着写有“冤”的马甲并呼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扰乱了审判机关秩序,致使宜兴法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王泉清的陈述和宜兴市公安局所作的调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宜兴市公安局受案并经调查后,结合王泉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无当。宜兴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相关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合法。王泉清提出其行为是合法抗议行为,不存在扰乱法院办公秩序事实,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泉清要求确认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宜公(南)行罚决字(201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泉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按上诉人的请求将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复制一份给上诉人,亦未应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宜兴法院门口的摄影记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及录像能够反映执法人员将上诉人的包踢掉并将上诉人推倒在地,上诉人的行为亦未影响法院工作。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宜兴市公安局辩称:宜兴市公安局在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中,有许多画面都能够证明上诉人穿状衣、喊口号扰乱宜兴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及造成交通拥堵,亦不存在执法人员将上诉人推倒及扭打的事实。同时,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都证实扰乱法院秩序的事实。这些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宜兴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公(南)行罚决字(201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执行回执;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查获经过;5、延长传唤审批;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王泉清的询问笔录两份;8、张岳军的询问笔录;9、证人宋亮、张维良、俞文中、柯小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0、宜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王泉清作出的训诫书;11、2013年7月1日王泉清书写的检查书;1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部分受案登记表;13、民警对现场处置经过的说明;14、户籍资料;15、张岳军的强制措施凭证;16、照片三张、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原审原告王泉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公(南)行罚决字(2013)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照片六张;3、2013年10月17日的视频光盘一份;4、2006年9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在警方周刊上的报道一篇。
经审查,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宜兴市公安局对在宜兴市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明确“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宜兴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任何非法扰乱法院审判工作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理。本案中,王泉清因对宜兴法院刑事案件判决结果不满,在申诉被驳回和涉诉信访程序终结后,仍多次在宜兴法院门口举牌、喊口号,公安机关亦多次接处警并进行劝阻和制止。王泉清在写过检查和被训诫后,仍未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在宜兴法院门口穿着写有“冤”的马甲并呼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造成法院门口交通拥堵,致使宜兴法院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宜兴市公安局受案并调查后,根据王泉清本人的陈述以及宜兴市公安局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王泉清存在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结合行为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宜兴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相关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送达等程序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未向上诉人提供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决定程序和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泉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向东审判员:何薇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陈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